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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商初字第00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富登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与任县宏鑫纺织有限公司、韩雪立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登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任县宏鑫纺织有限公司,韩雪立,解立元,解同立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商初字第00489号原告富登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35号丰辉大厦907室。代表人陈志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奎峰,该公司员工。被告任县宏鑫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任县后大宋村。法定代表人解立元,该公司经理。被告韩雪立。被告解立元。被告解同立。上述三被告韩雪立、解立元、解同立委托代理人孟庆考。原告富登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富登公司)与被告任县宏鑫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公司)、韩雪立、解立元、解同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2014年7月7日,被��解同立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2014年7月29日,本院作出(2014)西民商初字第0048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解同立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解同立不服提出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5)石民立终字第002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富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奎峰,被告韩雪立、解立元、解同立的委托代理人孟庆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登公司诉称,被告宏鑫公司为补偿流动资金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任县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任县支行)申请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并委托原告为其提供担保,为此双方签订编号为富委(2013)7835号委托担保合同。后原告依约与建行任县支行签订编号为建任2013年05-01号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宏鑫公司与建行任县支行之间编号为建任2013年0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债权包括全部主债权本息及相关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被告韩雪立、解立元、解同立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富反担保保证(2013)10681号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由其提供反担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最后一期债务到期之日起四年。同时,被告解立元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富抵(2013)9671、9682、9684、9685号《反担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房产土地提供反担保抵押,抵押经登记生效。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宏鑫公司根据授信从建行任县支行获得贷款200万元。因被告宏鑫公司未按建行任县支行要求还款,原告根据建行任县支行要求,于2014年3月21日向建行任县支行代偿本息共计2011164.58元,保证责任履行完毕。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规定,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宏鑫公司进行追偿,并有权要求各反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宏鑫公司立即偿付原告代偿本息2011164.58元;2、被告宏鑫公司立即支付自原告代偿日至被告实际偿还日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暂计至2014年3月22日为6033.49元);3、原告有权就上述代偿本息、违约金及原告为代偿债务及向被告宏鑫公司追偿而产生的费用就被告解立元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4、被告韩雪立、解立元、解同立对上述应付款项及追偿费用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负担。被告韩雪立、解立元���解同立辩称,1、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认可;2、受国内经济形势影响,宏鑫公司亏损,目前三被告无力偿还原告代偿的本息,故无法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义务;3、被告解立元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中,部分条款是无效的,用于抵押的土地上有部分房产并未登记在被告解立元的名下,该部分房产解立元无权抵押;4、原告垫付的本息,三被告应当承担偿还的义务,但是三被告逾期未向原告履行保证义务期间的损失,应当由法院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裁决。被告宏鑫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被告宏鑫公司与建行任县支行签订建任2013年0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宏鑫公司向该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6月13日至2014年6月12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宏鑫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宏鑫公司与建行任��支行签订的建任2013年0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原告为被告宏鑫公司担保的本金金额为200万元,如果被告宏鑫公司违反主合同约定,未按期偿还主债务的,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未偿还主债务金额每日千分之三收取;宏鑫公司违反主合同约定,未按期偿还主债务,建行任县支行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和其他民事责任的,原告除依法向宏鑫公司追偿代偿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建行任县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原告向建行任县支行承担的其他民事责任外,还有权要求宏鑫公司承担合同约定的宏鑫公司应当支付的费用、违约金、滞纳金、赔偿金、原告为实现追偿而产生的费用等。同日,原告与建行任县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该保证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被告宏鑫公司与建行任县支行签订的建任2013年0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为该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建行任县支行支付的其他费用、建行任县支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韩雪立、解立元、解同立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韩雪立、解立元、解同立针对原告为主合同债务人即宏鑫公司提供的保证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为原告为宏鑫公司所担保的债务、宏鑫公司与原告在委托担保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中约定宏鑫公司应当支付的费用、违约金、滞纳金、赔偿金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最后一期债务到期之日起四年;宏鑫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原告代偿后,被告韩��立、解立元、解同立应按照本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论原告对原告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原告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原告债权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宏鑫公司自己所提供,被告韩雪立、解立元、解同立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可直接要求被告韩雪立、解立元、解同立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反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且将不提出任何异议。同日,被告解立元与原告签订富抵(2013)9671、9682、9684、9685号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解立元以其所有的房产、土地针对原告为宏鑫公司提供的保证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抵押的范围为原告为宏鑫公司所担保的债务,宏鑫公司与原告��委托担保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中约定宏鑫公司应当支付的费用、违约金、滞纳金、赔偿金,原告为代偿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及向主合同债务人即宏鑫公司追偿而产生的费用;抵押物分别为坐落于任县西固城乡后大宋村、面积为5147.84平方米、权属证书编号为任国用(2009)第184号的土地使用权,坐落于任县西固城乡后大宋村、面积为2566.9平方米、权属证书编号为任国用(2010)转第072号的土地使用权,坐落于任县西固城乡后大宋村、面积为350.67平方米、权属证书编号为房权证任字第××号的房产,坐落于任县西固城乡后大宋村、面积为1644.06平方米、权属证书编号为房权证任字第××号的房产。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宏鑫公司根据授信从建行任县支行获得贷款200万元,被告解立元提供抵押的房产及土地,办理了抵押登记。后,被告宏鑫公司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依���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约定于2014年3月21日为被告宏鑫公司代偿2011164.58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借据、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履行保证责任证明书、他项权证等证据能够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宏鑫公司与建行任县支行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宏鑫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原告与建行任县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韩雪立、解立元、解同立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解立元签订的4份反担保抵押合同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否则即构成违约,并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为���告宏鑫公司代偿借款后,有权向其进行追偿,并要求其支付违约金。被告韩雪立、解立元、解同立亦应按照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有权依照其与被告解立元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对被告解立元提供抵押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行使抵押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原告代偿之日至被告实际偿还日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该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付为宜。被告解立元称抵押土地上有其他房产,但未提交该房产的产权登记信息,在办理抵押手续时,解立元也未告知原告,因此,本案对该房产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县宏鑫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富登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支付代偿的本息2011164.5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偿清上述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付);二、被告韩雪立、解立元、解同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任县宏鑫纺织有限公司如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富登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有权以被告解立元名下坐落于任县西固城乡后大宋村、面积为5147.84平方米、权属证书编号为任国用(2009)第184号的土地使用权,坐落于任县西固城乡后大宋村、面积为2566.9平方米、权属证书编号为土地使用证号为任国用(2010)转第072号的土地使用权,坐落于任县西固城乡后大宋村、面积为350.67平方米、权属证书编号为房权证任字第××号的房产,坐落于任县西固城乡后大宋村、面积为1644.06平方米、权属证书编号为房权证任字第××号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富登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938元,由被告任县宏鑫纺织有限公司、韩雪立、解立元、解同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恰审 判 员  王宏建人民陪审员  李 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孙建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