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03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佛山市樱桃贝贝服饰有限公司与苏浩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樱桃贝贝服饰有限公司,苏浩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3465号原告佛山市樱桃贝贝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存院路23号B座厂房三楼。法定代表人苟素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小勇。被告苏浩,男,1989年3月6日出生。原告佛山市樱桃贝贝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桃贝贝)与被告苏浩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生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樱桃贝贝委托代理人刘小勇,被告苏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樱桃贝贝诉称:被告曾在原告北京办事处工作,在其主动离职后,要求原告向其支付巨额款项,后又以未签署书面劳动合同和未付加班费为由向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原告经营服装生产和销售,北京办事处负责北京及周边地区的销售业务,该行业特点决定了北京办事处周末是最忙的。一星期工作六天是所有员工开始来上班的时候双方谈定的,每个员工工资里包含了周六上班的补助。如果周六不上班的话,工资没有这么高。所以周六是正常工作,不是加班。被告在职期间从未对星期六上班提出异议,也从来没有向原告提出过加班费的主张。被告在其已经离职离开公司之后又提出星期六加班费的劳动仲裁请求,同样是出于不劳而获的主观恶意,违反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关于工作时间、报酬的实际约定,依法应不予支持。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2年5月17日至2014年5月5日期间加班工资1324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苏浩辩称:我不同意樱桃贝贝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2月11日入职原告,任统计员职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每周星期一至星期六工作六天,每天工作7至7.5小时,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被告于2014年5月5日离职。被告主张原告未支付其工作期间加班工资。原告不认可被告主张,认为原告在被告入职时与其约定,工作期间每天工作7至7.5小时,每周工作6天并不超过44小时,其月工资中包含周六加班补助,且被告工作期间从未向原告主张支付加班费,并出具了原告北京办事处经理房某某的证人证言加以佐证。被告对原告北京办事处经理房某某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周六是休息日加班。另查,2014年5月16日,苏浩向丰台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自2012年2月11日至2014年5月5日与樱桃贝贝服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樱桃贝贝服饰公司支付2012年2月11日至2014年5月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1800元、2012年2月11日至2014年5月5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37309.09元。2014年12月12日,丰台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4)第1556号裁决书,裁决苏浩自2012年2月11日至2014年5月5日与樱桃贝贝服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樱桃贝贝服饰公司支付苏浩2012年5月17日至2014年5月5日期间加班工资13240元,驳回苏浩的其他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工牌、银行对账单、房某某的证人证言、出勤表、京丰劳仲字(2014)第1556号裁决书在案佐证。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支付被告5000元,被告不同意,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均认可双方自2012年2月11日至2014年5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双方均认可被告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每周工作时间已经超过40小时,超过部分应视为休息日加班时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两年备查,原告主张已经支付被告加班工资,证据不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主张加班工资,本院酌情确定为13240元。综上所述,依照《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苏浩自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一日至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与佛山市樱桃贝贝服饰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佛山市樱桃贝贝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苏浩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七日至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期间加班工资一万三千二百四十元。三、驳回佛山市樱桃贝贝服饰有限公司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佛山市樱桃贝贝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生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钟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