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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溆民一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原告颜某某 与被告匡某某一审撤诉裁定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某,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溆民一初字第243号原告颜某某,女,1983年6月4日出生,汉族,务农。被告匡某某,男,197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务农。本院在审理原告颜某某与被告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颜某某于2015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颜某某申请撤诉,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颜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颜某某负担。审判员  吴世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建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