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东法民一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殷青凡与谢新居等10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青凡,谢新居,谢侃英,殷娜英,谢嘉林,谢嘉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郭海生,深圳市双鹤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东法民一初字第6号原告殷青凡,男,1968年7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许海龙、袁燕莹,广东粤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新居,男,1954年2月7日出生。被告谢侃英,女,1955年12月22日出生。被告殷娜英,女,1985年11月12日出生。被告谢嘉林,女,2007年9月15日出生。被告谢嘉豪,男,2011年3月2日出生。谢嘉林、谢嘉豪法定监护人殷娜英,系两被告母亲。以上五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文杰、温国强,广东东江勤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地址为河源市源城区河源大道北333号一楼。法定代表人黄伟忠,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怡华、丘浩军,该公司员工。被告郭海生,男,汉族,1973年11月4日出生。被告深圳市双鹤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盐田区北山道和盐田路交界西南侧裕达华庭1栋22C。法定代表人蒋丽娜,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地址: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城市天地广场I,III区6002-6018室。法定代表人张瑞书,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地址: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2-10、17-28层、B座1-4、15-19层。法定代表人李志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传服、黄翔彬,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殷青凡与被告谢新居、谢侃英、殷娜英、谢嘉林、谢嘉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郭海生、深圳市双鹤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燕莹,被告谢新居、谢侃英、殷娜英、谢嘉林、谢嘉豪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温国强,被告郭海生,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丘浩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尹传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双鹤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日10时30分,谢志明驾驶粤PRN9**小型普通客车(搭载谢月妹、陈建英、殷青凡、殷秀花、殷美优)从河源市区经205国道往和平县方向行驶,行至205国道东源县仙塘镇汇通工业园路口路段是越过中心双实线逆向超越前方车辆与对向由被告郭海生驾驶的粤BS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谢月妹当场死亡,谢志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其他人员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东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东源交警)认定谢志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海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人不负责任。同时粤PRN9**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谢志明,该车在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6座*1万元/座,含不计免赔);另查明粤BS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深圳市双鹤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购买1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仍处于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决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44195.04元;二、请求判决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谢新居、谢侃英、殷娜英、谢嘉林、谢嘉豪辩称,一、事故发生时,被告的亲属谢志明是成年人,按照法律规定,其造成的法律责任应当由谢志明独立承担,且其承担的责任应当以其的遗产限额为限;二、谢志明生前没有留下遗产,对于谢志明的赔偿责任不应当由谢志明的死亡赔偿金予以抵偿;三、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有些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请法院依法核减不合理部分。四、本案诉讼费应考虑五被告的家庭情况,判定由三个保险公司承担该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二、本案原告请求按照侵权起诉,原告是我司标的的乘客,属于保险合同关系,我方不应是适格被告;三、诉讼费我司不承担。被告郭海生辩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寿财保深圳分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仅承保了粤BS21**号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2日。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仅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项目和金额,答辩人均不予承担。本次事故造成谢月妹当场死亡、谢志明经抢救无效死亡、陈建英等四人受伤,请求法院依法核定本次事故造成的各方损失,并依法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合理分摊;二、原告的各项诉求请求法院依法按照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审查,驳回其不合理部分;三、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深圳市双鹤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辩称,一、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二、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部分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三、被告已经赔付本次交通事故谢新居等人257749.7元,保险公司仅在现有限额内承担责任;四、诉讼费我司不承担;五、精神抚慰金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六、空调费总共费用198元,属于自费项目,应该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10时30分,谢志明驾驶粤PRN9**小型普通客车(搭载谢月妹、陈建英、殷青凡、殷秀花、殷美优)从河源市区经205国道往和平县方向行驶,行至205国道东源县仙塘镇汇通工业园路口路段是越过中心双实线逆向超越前方车辆与对向由被告郭海生驾驶的粤BS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谢月妹当场死亡,谢志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及其他人员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东源交警认定谢志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海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人不负责任。谢志明驾驶的粤PRN9**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谢志明,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6座×1万元/座,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郭海生驾驶的粤BS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深圳市双鹤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郭海生是被告深圳市双鹤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属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深圳市双鹤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为粤BS1**号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深圳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购买了限额15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殷青凡,男,1968年7月16日出生,属农业户口。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河源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30天,用去医疗费24657.68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全休一个月。事故发生前,原告与其妻子陈建英在河源市从事餐饮工作。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出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汇总一览表、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餐饮服务许可证、培训证书、健康证明、出租协议、居委会证明、收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医学死亡证明书、死者家庭情况调查表、户口本、证明、行驶证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东源交警于2014年8月8日作出的东公交认字(交管)(2014)第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经过及成因作出了认定,该认定程序合法,责任明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及应获得的赔偿数额;2、被告之间如何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及应获得的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上述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24657.681元,原告有提供相关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医嘱载明原告住院30天,按100元/天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医嘱载明原告出院需注意营养和全休,原告主张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酌情支持500元;4、护理费,原住院期间由其1人陪护,原告请求按农业标准计算,予以支持。2024.54元(24632元/年÷365天×30天),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5675.01元,原告住院30天,医嘱全休一个月,有误工实际情况,天数计算60天,原告在事故前从事餐饮,本院对原告主张按该行业年平均工资34523元计算误工费予以支持,误工费为34523元/年÷365天×60天=5675.01元;6、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因伤就医有发生交通费用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500元;7、精神抚慰金,考虑原告伤情及未构成伤残等级,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以支持。上列损失共计36357.23元。关于被告之间如何承担本案赔偿责任问题。原告上述损失共计36357.23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死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已在(2014)河东法民一初字第304号、(2014)河东法民一初字第335号进行了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在(2014)河东法民一初字第335号、(2015)河东法民一初字第7号、8案进行了赔偿,故本案原告损失只能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责任,郭海生承担30%责任即36357.23元×30%=10907.17元,事故发生时郭海生属履行职务行为,其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深圳市双鹤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该款直接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谢志明承担70%责任即36357.23元×70%=25450.06元,此款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车上人员险中赔偿10000元,因谢志明已死亡,故不足部分15450.06元由谢志明亲属即被告谢新居、谢侃英、殷娜英、谢嘉林、谢嘉豪在谢志明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深圳市双鹤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人寿财保深圳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50万元责任限额内原告殷青凡10907.1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车上人员座位险1万元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殷青凡10000元。三、被告谢新居、谢侃英、殷娜英、谢嘉林、谢嘉豪在继承谢志明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殷青凡15450.06元。四、驳回原告殷青凡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款汇至东源县人民法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05元,由深圳市双鹤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衍军代理审判员 熊春生代理审判员 曾晓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刁筱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