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初字第00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初字第00874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系原告之母)。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海奎,承德县下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小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订婚时我才17岁,于2010年3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刘某甲,现年6岁。由于结婚时我年龄尚轻,与被告相差8岁。考虑事情不周全,草率与被告结婚,婚后被告经常酗酒,酒后无故闹事,还时常殴打我,我们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由于经常闹矛盾,我们至今分居生活长达一年半之久。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刘某甲由我抚养,诉讼费依法承担。原告孙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们经媒人郭某某介绍成婚,订婚后有三年的时间相互了解才结婚的,不存在考虑不周,草率结婚。我婚后到原告家生活,我在外打工挣钱如数交给家里,我们夫妻感情很好,我对原告日常生活中的不足之处从不计较,我们没有分居。希望原告珍惜孩子,珍惜夫妻感情,撤回起诉。被告刘某某为本院能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2、被告代理人调查郭某某的笔录及郭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0年3月17日登记结婚(男到女家),双方婚前了解充分,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于2010年8月14日生育一子刘某甲。近年来,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存款、无债权,现有部分外债。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通过充分了解后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虽然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孙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及对子女的健康成长有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小青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明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