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于民一(梓)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温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于民一(梓)初字第302号原告刘某某,女,1980年8月7日生,汉族,于都县人。委托代理人严仁生,于都黄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温某某,男,1978年11月7日生,汉族,于都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审 判 长  彭 旭人民陪审员  邓东生人民陪审员  林厚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志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