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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沙法民初字第09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曾萍与张代蓉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萍,张代蓉,李仕维,刘维强,李仕云,刘玉廷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沙法民初字第09387号原告曾萍,女,1976年01月07日,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杨章贵,女,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唐常敏,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代蓉,女,195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李仕维,男,1971年10月0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刘维强,男,1973年03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李仕云,女,1974年04月0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刘玉廷,女,1995年8月4日出生,汉族,在校学生,住沙坪坝区。法定代理人刘维强��系刘玉廷的父亲),男,无固定职业,住沙坪坝区。原告曾萍与被告张代蓉、李仕维、刘维强、李仕云、刘玉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曾萍于2015年04月12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张代蓉、李仕维、刘维强、李仕云、刘玉廷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曾萍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做出的处分,原告曾萍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曾萍撤回对被告张代蓉、李仕维、刘维强、李仕云、刘玉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原告曾萍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傅文建代理审判员  秦 伟人民陪审员  冯 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