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民初字第4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王坤煌与卢河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坤煌,卢河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民初字第4862号原告王坤煌,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曾杰聪,福建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河江,男,198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王坤煌与被告卢河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高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卢河江在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10月15作出(2014)惠民初字第486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卢河江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卢河江提出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3日作出(2014)泉民终字第45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杰聪,被告卢河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坤煌诉称,被告卢河江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3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2013年12月20日前偿还,逾期按月息三分计付违约金。2013年8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2013年9月15日前偿还借款20万元,2013年10月15日前偿还借款30万元,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出具借条2份交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及违约金。请求判决: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付)。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20万元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借款30万元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卢河江辩称,一、原告诉称2013年8月1日借条50万元实际为原、被告合伙投资款,该笔款项属合伙纠纷并非民间借贷,原告起诉涉及两种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应驳回原告对2013年8月1日款项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借款后,分别于2014年1月29日、2014年4月30日偿还原告15万元、5万元,合计还款20万元,现实际结欠原告借款10万元。三、原告请求支付2013年12月20日借款30万的利息偏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其中自2014年1月30日至2014年4月29日按借款本金15万计息,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借款本金10万元计息)。经审理查明,被告以承包工程缺乏资金为由,于2013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20日,逾期未偿还按月利率3%计付违约金。2013年8月1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今向王坤煌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此据,借款人卢河江,2013年8月1日,定于2013年9月15日前还款贰拾万元整(¥200000.00)10月15日前还款叁拾万元整(¥300000.00)”。此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29日、2014年4月30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付给原告15万元、5万元,合计转账2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条2份及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一、关于涉讼50万元款项是借款或是合伙投资款的问题。原告王坤煌认为,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3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有被告出具亲笔签名捺印借条1份为据,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称该款项系投资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后,被告有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原告利息20万元,也可以证明涉讼50万元款项系借款。原告相应提供证据1即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卢河江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项系投资款,不是借款。被告卢河江认为,原、被告共同合作承包广西省南宁市青秀区装修工程,原告实际投资金额43万余元,被告于2013年8月1日出具的借款50万元借条,实际系原告的投资款加上利息,且该款项系原告支付给王四川投入工程使用,被告并未收到该款项。被告相应提供证据2即原、被告合作工程投资款收款明细、合同及泉丰装饰材料经营部发货清单各1份,以此证明2013年8月1日50万元借条实质系投资款。原告王坤煌质证称,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未提供该证据原件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被告以借款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是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借贷关系的有效凭证,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以“借款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及其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完全有能力加以理解和判断,从借条的内容可以认定被告于2013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2未提供原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缺乏关联,不予采信。原告支付被告20万元款项是用于还本或者付息的问题。原告王坤煌认为,被告出具的2份借条中均能体现双方对30万元借款约定违约金,对50万元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3%的事实,被告支付给原告20万元款项尚不足以清偿结欠原告的款项,故该款项为用于支付结欠原告借款利息。被告卢河江认为,借款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29日、2014年4月30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给原告15万元、5万元,合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被告相应提供证据3即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单1份,以此证明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王坤煌质证称,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项系用于支付借款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29日、2014年4月30日偿还给原告15万元、5万元,合计偿还20万元。原告主张该款项系用于偿还借款利息,但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金额分析,被告分两次转账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数额较大,不符合日常支付利息的交易习惯,故应当认为被告支付给原告款项20万元系用于偿还第一笔即2013年4月20日借款30万元的本金。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8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两笔借款双方均约定了借款期限,但未约定借款利息,属定期无息借贷。扣除被告借款后偿还原告第一笔借款20万元,故应当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0万元。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到期借款80万元,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第一笔借款时双方约定逾期还款应按月利率3%支付违约金,原告请求第一笔借款即2013年4月20日借款30万元按借款月利率3%计付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保护限度,应依法下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且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29日、2014年4月30日偿还该笔借款15万元及5万元,故原告第一笔借款违约金应依法下调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其中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按借款本金30万元计息;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止按借款本金15万元计息;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借款本金10万元计息)。原告请求第二笔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其中借款20万元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14日止,借款50万元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河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坤煌借款1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其中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按借款本金30万元计付;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止按借款本金15万元计付;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借款本金10万元计付)。被告卢河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王坤煌借款5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其中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14日止按借款本金20万元计息;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借款本金50万元计息)。驳回原告王坤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50元,减半收取6875元,原告王坤煌负担2900元,被告卢河江负担39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高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细鹏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