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蒸民二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原告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李贤永、夏良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贤永,夏良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蒸民二初字第92号原告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谢罡,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龙辉,男,198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台源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汪玉龙,男,196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管理部经理。被告李贤永,男,1960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夏良云,女,196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李贤永、夏良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2015年4月12日原告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本案宣判前,原告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规避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34元,减半收取517元,由原告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愿负担。(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海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彭艳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