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刑终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徐立奎、何永生贪污、挪用公款、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唐刑终字第56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立奎,曾任唐山市丰润区丰登坞镇镇长、中共唐山市丰润区丰登坞镇党委书记、中共唐山市丰润区安监局党组书记、安监局局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南区看守所。辩护人黄国辉、赵雪刚,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何永生,曾任中共唐山市丰润区丰登坞镇党委书记、中共唐山市丰润区水务局党组副书记、水务局局长兼任丰润区浭阳新区管委会主任。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南区看守所。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立奎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原审被告人何永生犯贪污罪、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南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以挪用公款罪判处被告人徐立奎有期徒刑五年,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徐立奎有期徒刑十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何永生有期徒刑十年,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何永生有期徒刑八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被告人徐立奎违法所得继续追缴;被告人何永生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徐立奎上诉主要提出其不构成挪用公款罪,财政所为其办理的尾号5812银行卡性质为公务卡,其从城建账户所借人民币15万元系用于公务支出;其不构成贪污罪,其并没有非法占有所掌控的公款人民币220177元以及购车款人民币227800元的主观故意,且该款项均用于公务支出或者以捐款的形式返还给了镇财政。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立奎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原审被告人何永生犯贪污罪、受贿罪一案的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长军代理审判员 徐志辉代理审判员 孙国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