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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江民初字第0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曹培芳与张梁俊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培芳,张梁俊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江民初字第0256号原告曹培芳。委托代理人陈琴,北京市雨仁(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梁俊。委托代理人李正和,江苏金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莉。原告曹培芳与被告张梁俊个人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先由代理审判员汪德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培芳的委托代理人陈琴,被告张梁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正和、梁莉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裁定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6月20日、2014年9月3日组织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第一次证据交换时原告曹培芳的委托代理人陈琴,被告张梁俊的委托代理人李正和、梁莉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证据交换时原告曹培芳的委托代理人陈琴,被告张梁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正和、梁莉到庭参加诉讼。后于2014年9月29日、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曹培芳的委托代理人陈琴,被告张梁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正和、梁莉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曹培芳的委托代理人陈琴,被告张梁俊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培芳诉称:2013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夏恩英语江都学校合伙办学协议书》,协议约定:在被告经营的大卫国际英语内原、被告共同经营夏恩英语的培训,办学场地为江都区龙川南路136号,协议期限为5年,自2013年6月10日至2018年6月10日;原告以“夏恩”英语品牌及其教育体系和教师的培训技术作为出资,占51%股份,被告以场地装修、办公设施以及现有员工自愿作为出资,占49%的股份;被告全面主持学校日常管理工作,被告的妻子梁莉担任校长;双方按照占股比例共同承担经营过程中的盈亏。双方合伙约2个月后,被告因与妻子梁莉的矛盾,梁莉突然离开半学点,经营出现亏损。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有关共同经营事项,但无法改变经营亏损的局面,双方又就解除合伙事宜多次进行协商,虽一致同意在2013年12月31日终止合伙,并对合伙财产进行了协商,但被告出尔反尔,不承担其债务。现被告已经撒手不管合伙事务,并且言明不再负责办学场所。2014年2月10日被告又擅自转移办学点的空调等动产。因尚有几十名已经交费学员的课程已经开始,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正常的培训安排,造成学员的损失,影响“夏恩”英语的品牌信誉。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双方的约定未能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又在未能妥善解决合伙终止的后续事宜情况下,擅自处置合伙财产,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协议,并依法分割合伙财产,被告应给付原告各项费用合计316085.44元,具体组成为:1、原告已退课时费210178.5元,被告需要承担其中的49%即102987.5元;(2)截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个人债务59040元;(3)开办初期江都校欠原告42923.8元,被告应给付原告49%即21032.7元;(4)被告欠江都校142728元,被告应给付原告其中的51%即72791.3元;(5)大卫学员转为夏恩学员时,所收取的学费41447.8元在被告处,被告应给付原告其中的51%即21138.4元;(6)2014年1月1日至今原告为被告垫付各项款项79786.81元,被告给付原告49%即39095.54元。被告张梁俊辩称:原告诉状所述的事实并不完全属实,梁莉的离校与本案无实质关联性,梁莉并非因为与被告存在矛盾而离开学校,而是原告一直拒绝提供合伙协议中允诺的教育体系,且无法提供夏恩英语上海总部的授权,导致无法正常开展教学工作。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后,被告积极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和职责,原告却违反双方协议的约定,不但对夏恩英语江都校不闻不问,而且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协议所约定的教育体系,也没有得到夏恩英语上海总部的授权,导致江都校区至今没有办学资质,未办理营业执照。被告曾多次催促原告办理相关手续,但原告一致找理由推脱。因为江都校没有资质导致学员的家长向政府相关部门投诉,给江都校区声誉造成极坏影响,给被告招生带来极大的不利后果,导致当年的招生业绩为往年的一半都不到,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现在被告同意原告所提的解除合伙协议的诉讼请求,但是对原告所列举的合伙财产具体事项存有异议,请求法院合理分割双方的合伙财产。经审理查明:原告曹培芳系扬州市邗江区夏恩培训中心负责人,上海夏恩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授权扬州市邗江区夏恩英语培训中心,自2009年3月1日起在扬州市区使用夏恩英语品牌及夏恩英语教学体系,教授英国夏恩英语语言课程。2013年6月原告曹培芳与被告张梁俊沟通洽谈合作于江都开办夏恩英语培训机构,并开始陆续以夏恩英语的名义对外招收学生。2013年7月11日原告曹培芳(作为乙方)与被告张梁俊(作为甲方)就合作开办扬州夏恩英语江都校区正式签订《夏恩英语江都学校合伙办学协议书》一份,该办学协议书主要约定:一、股权比例。甲方持有49%股份,乙方持有51%股份,双方共同承担经营过程中的盈亏。双方共同聘用梁莉担任学校的校长职务,每年给予11%分红作为奖励;二、出资方式。甲方以场地装修、办公设施、现有员工资源作为出资(经双方协商占49%股份),乙方以夏恩英语培训学校的品牌、教育体系和教师的培训技术作为出资(双方协商占51%股份),合伙机构设立过程中所需现金由合伙各方按照合伙比例共同负担。三、股东职责。甲方全面主持学校内部管理,公司相关财务报支须得甲乙双方签字认可,方可入账。乙方须确保夏恩英语江都校区拥有夏恩英语上海总部授权,且扬州夏恩英语存在期间,甲方即拥有夏恩英语江都代理权,在扬州江都区域内,乙方不得独自再开夏恩英语分校。四、违约责任。本协议期限为五年,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2018年6月10日止,期间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违反本协议。协议订立后,原、被告开设的夏恩英语江都校区对外运营。2013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因矛盾终止合伙关系。2014年1月2日被告张梁俊就合伙终止后双方合伙财产结算事项,通过电子邮箱向原告发送通知一份,该通知主要内容为“2014年1月1日起,曹培芳与张梁俊的合作停止,由张梁俊一人经营,自负盈亏,1月1日之前学校的开支由两人共同支付,张梁俊可以使用夏恩品牌至2015年1月1日,2015年1月1日之后无权使用,2014年1月1日起,所有夏恩英语的开销由张梁俊一人承担,与曹培芳无关,2014年之前的费用由双方共同协商解决”,被告张梁俊并在通知中就双方合伙期间财产分割拟定如下条款:1、关于江都校欠扬州校债务共计90497元,张梁俊需要向曹培芳支付45249元,张梁俊应还曹培芳借款10000元,张梁俊共需支付曹培芳45249元+10000元=55249元。2、关于学生和学费。之前共收学费377730元,还剩课时费用184411元,曹培芳应付张梁俊92205元,张梁俊服务完现有学生,与曹培芳无关。关于江都校欠张梁俊的债务,张梁俊垫付6、7月保险、广告费、张梁俊工资。保险6、7月共计11745.38元,广告费用12000元,张梁俊6、7、8月工资3000元,合计11745元+12000元+3000元=26745元,曹培芳应付张梁俊13372元。装修费用71000元,张梁俊应付35500元。电脑、椅子、硬件等投入18375元归曹培芳所有,曹培芳应付9180元,综上所算,曹培芳还需向张梁俊支付105577元-55249元-35500元+9108元=23936元。张梁俊同意以上协议,并承担履行。原告曹培芳接收上述通知后未同意上述内容。现双方因合伙财产分割产生争执,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的合伙办学协议书,依法分割合伙财产,被告应给付原告各项费用合计316085.44元,审理中原告同时明确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各项费用316085.44元的具体构成为:(1)原告已退课时费210178.5元,被告需要承担其中的49%即102987.5元;(2)截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个人债务59040元;(3)开办初期江都校欠原告42923.8元,被告应给付原告49%即21032.7元;(4)被告欠江都校142728元,被告应给付原告其中的51%即72791.3元;(5)大卫学员转为夏恩学员时,所收取的学费41447.8元在被告处,被告应给付原告其中的51%即21138.4元;(6)2014年1月1日至今原告为被告垫付各项款项79786.81元,被告给付原告其中49%即39095.54元。审理中原告原主张要求被告按照投资比例负担因终止合伙关系后的待付款42915元,后原告主张该部分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在本次诉讼中不再主张分割。审理中,因原、被告分歧较大,致多次调解未果。另查明:原、被告终止合伙关系后,原告通过其诉讼代理人陈琴与被告张梁俊多次沟通协商解决原招收学员剩余课时费退费事宜。2014年4月23日原告通过其代理人陈琴与被告张梁俊短信沟通退费事宜,主要内容为“曹培芳将于2014年4月16日在江都鸿益千秋南门拐角处的若隐咖啡店,与合伙期间招收的夏恩学员家长见面并退费给家长,如有疑问,请联系我”。张梁俊明确表示不同意并回复“我不同意退费,曹培芳每次都擅自做决定,没有征求过我的意见,先把大卫学员的问题解决好再说”。最终双方未能就招收的学员退费事项协商一致。2014年4月26日原告曹培芳陆续与夏恩英语江都校学员及监护人核实所收取学费、剩余课时费等具体数额后,逐一办理了退费手续,与学员家长签订退费协议书,并由学员家长就所收取的课时费出具收条。原告曹培芳实际退还学员剩余课时费用分别为:丁琦蕊5582元,陈一鸣7999元,刘玥5886元,丁奕洲5610元,田果6374元,沈雨欣5974元,朱哲川60**元,汤一秀6387元,顾青58**元,王泽宇6574元,汪浩博5448元,袁文杰5299元,孙萌3742元,张子希1819元,姜紫薇3684元,陈语轩3742元,李烨菲7638元,周星睿3684元,王润东6500元,钱宇泽1800元,张彤3401元,鲁昕晨3259元,刘星宇1950元,相轶磊3401元,石瑞5757元,李昕睿3742元,徐康源3458元,顾渠城3316元,袁解旸3742元,徐超凡4001元,刁雨萌3883元,郭敏婕3826元,张茜琪3401元,何沁玲7488.5元,宗子涵3258元,吴昊阳3900元,XXX3258元,赵从伟3968元,卞以恒3740元,吴羽珈6663元,戴志优1440元,陈虹雨4550元,王腾悠2788元,许恒睿6338元,黄依玟3600元,朱雨辰3600元,赵泳熠3117元。上述所退课时费用合计210178.5元。又查明:原、被告一致认可自2013年6月16日至2013年12月合作开办夏恩英语江都校期间的合伙收入共计394836元,具体明细为:2013年6-8月收入304420元、9月收入48840元、10月收入24052元、11月收入5080元、12月收入12444元。被告张梁俊于2014年1月3日后陆续收取姜紫薇书本费176元、周星睿书本费176元、王润东书本费199元、张子希书本和课时费3079元、吴羽珈课时费7800元,合计11430元。原告认为在2014年1月之后被告另行收取了上述学员费用11430元在被告处,但被告否认。原、被告一致认可合作开办夏恩英语江都校期间的收支主要通过三张银行卡进行操作,分别为梁莉的银行账户62×××76(由被告保管)、梁莉的银行账户62×××37(由原告保管)以及张梁俊的银行账户45×××12(由原告保管),截至2013年12月31日上述三张卡的余额分别为78.69元、1919.58元和151.03元,合计2149.3元。再查明:原、被告合作期间,原告代江都校支出的各项费用如下:一、6、7月代垫江都校支出具体明细为:6月16日外墙油漆支出4200元、6月19日门及套五金5040元、6月24日九天广告60000元、6月30日教学卡片380元、7月1日教材和卡片等7630元、6月装修款40000元、7月20日教材2940元、6月学校内部章70元、6月小巴士宣传册2480元、6月宣传袋1700元、6月笔袋135元、6月书签30元、6月扇子108元、7月沙画300元、7月播放器150元、7月外教照片150元、7月工作服(黄色)1035元、6月工作服(绿色)490元、7月小狮子印章180元、7月小狮子礼品样品15元、打车费2251元,江都校课时费17033.8元,应付总账款为146227.8元,扣除7月31日江都返还80000元和8月5日江都付代垫车费2042元,故6、7月代垫江都校未付款项为(146227.8-80000-2042)元=64185.8元。被告张梁俊对上述所欠金额64185.8元予以确认认可。二、江都校7、8月应分摊扬州校费用9206元,具体明细为:8月份课时费4340元、7、8月上海总校管理费3333元、7月和8月扬州管理费HR1000元、7月和8月扬州管理费会计费用533元。7月底未付款64185.8元,8月底总计应付款合计(9206+64185.8)元=73391.8元。被告张梁俊对除上述费用中的上海总校管理费外,其余费用予以确认认可。三、江都校9月应分摊扬州校费用8174元,具体明细为:9月上海总校管理费1667元、9月课时费5740元、9月扬州管理费HR500元、9月扬州管理费会计费用267元。8月底应付款73391.8元,9月底应付款合计(8174+73391.8)元=81565.8元。被告张梁俊对除上述费用中的上海总校管理费外,其余费用予以确认认可。四、江都校10月应分摊扬州校费用4224元,具体明细为:10月9日领用宣传巴士费用320元、10月课时费1470元、10月上海总校管理费1667元、10月扬州管理费HR500元、10月扬州管理费会计费用267元。9月底应付款81565.8元,10月底应付款合计(4224+81565.8)元=85789.8元。被告张梁俊对除上述费用中的上海总校管理费外,其余费用予以确认认可。五、江都校11月应分摊扬州校费用2274元(扣除11月13日现代校领用江都宣传巴士160元),具体明细为:11月上海总校管理费1667元、11月扬州管理费HR费用500元、11月扬州管理费会计费用267元。10月份应付款85789.8元,11月底应付款总计(85789.8+2274)元=88063.8元。被告张梁俊对除上述费用中的上海总校管理费外,其余费用予以确认认可。六、江都校12月应分摊扬州校费用4100元,具体明细为:12月上海总校管理费(实付11月、12月)3333元、12月扬州管理费HR500元、12月扬州管理费会计费用267元。11月底应付款88063.8元,12月底应付款合计(88063.8+4100元)=92163.8元。被告张梁俊对上述费用除总校管理费以外,其他费用予以确认认可。以上事实有夏恩英语江都学校合伙办学协议书、学员名单、退费协议书、收条、汇款转账记录、6月和7月代垫江都校支出、江都校应分摊扬州校费用、发票、银行卡明细、课时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合伙办学协议,约定了各自的投资比例和职责,并实际开办运营夏恩英语江都校招收学员从事培训,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伙关系有效成立。虽然双方签订的合伙办学协议书所约定的合伙期限尚未届满,但双方一致同意终止合伙关系且实际已停止合伙事项,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合伙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合伙期间的合伙财产分配,原、被告一致认可合伙期间总收入为394936元,另原告认为合作开办夏恩英语江都校初期因装修花费十余万元,其中原告投资76994.71元,被告投资46547.88元。被告认为上述投资款主要用于重新装修的支出,装修款原告先垫付十几万元,后陆续用所收学费返还原告80000元。原、被告一致认可合伙期间的支出通过银行卡方式支出,目前仅余2149.3元。基于原、被告一致认可合伙期间支出系通过银行卡方式和现余额数额,双方的主要争议在于终止合伙关系后合伙期间的部分支出款项的性质、双方各自独自支出的款项性质以及上述款项在原、被告之间如何分担,根据双方签订的书面协议中约定的投资比例、各自出资方式以及原、被告双方各自合伙期间各项款项支出的举证陈述,具体分述分析如下:(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已退学员课时费210178.5元中的49%即102987.5元的诉讼主张。原告曹培芳认为原、被告在合作办学期间存在诸多矛盾,已无法继续合作经营,在办理退学员课时费之前多次协商终止合伙并分割财产,但因与被告张梁俊分歧较大未果,原告只能先行办理学员课时费退费事项。被告张梁俊对原告所提供的学员名单和人数、报名时间没有异议,但认为系原告在未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单方办理的退费手续,被告不同意退费且要求继续教授学员的剩余课时。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不同意退费且要求继续教授剩余课程,但是原、被告双方在合伙关系出现矛盾已实际不能正常开展教学,双方一致认可于2013年12月31日终止合伙关系,被告亦未继续履行学员后续剩余课程的教学,原告与学员家长在双方终止合伙关系后2014年4月26日之后陆续办理退费事项,故原告该行为予以认可。根据原告与学员家长订立的协议书、学员家长所出具的收款收条、银行转账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实际支出学员剩余课时费合计210178.5元,根据原、被告双方合伙办学协议书中约定的持股和出资比例,应由被告负担原告所支出的上述所退课时费中49%即102987.5元。原告诉讼请求中本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所欠原告个人债务59040元的诉讼主张。原告认为原、被告合作办学期间原告为被告代垫装修款49240元(6、7月被告认可的装修款40000元,6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外墙油漆4200元,6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门及套五金5040元,2013年10月15日原告应被告口头要求,为其代垫投资款9800元,即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支付20000元的49%),上述款项应由被告个人出资,故在双方终止合伙关系时被告应返还给原告。被告张梁俊对装修所花费的49240元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系以原有装修作为出资,原告主张的装修是合作办学期间,原告不满意当初的装修所支付的费用,故应当按照出资比例原、被告分别负担;被告否认要求原告所提供的转账支付20000元的49%系代被告垫付的投资款。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了银行转账方式支付20000元,但被告明确否认其中的9800元系代其支付投资款,且原告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加以印证其主张,对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在合作开办夏恩英语江都校初期原告所支出的装修款49240元,根据双方于2013年7月11日签订的合伙办学协议书约定,将双方合作系基于将原江都大卫国际英语培训中心和夏恩英语扬州中心合作,且明确甲方以场地装修、办公设施以及现有员工资源作为出资,该部分装修款实系双方合作初期为便于合作办学更符合夏恩英语的风格,对被告提供的场地进行部分装修所支出款项。该部分支出应由被告作为其合作出资部分由其负担。故对原告主张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所欠原告个人债务59040元中的合理部分即4924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主张开办夏恩英语江都校初期被告应给付所欠原告42923.8元的49%即21032.7元的诉讼主张。原告认为夏恩英语江都校于2013年12月底应分摊扬州校费用合计92163.8元,扣除前述江都校开办初期原告所支付的装修费用49240元,被告应负担其中49%即21032.7元。被告张梁俊对原告所主张的具体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既以夏恩英语品牌出资,夏恩英语上海总部授权的管理费应由原告个人负担,故应扣除其中的上海管理费合计11667元,在此基础上的31256.8元(42923.8-11667)被告承担其中的49%即15315.8元。本院认为原告系扬州市邗江区夏恩培训中心负责人,该部分费用以扬州市邗江区夏恩培训中心向上海夏恩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缴纳,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伙办学协议书,明确原告的出资方式系以夏恩英语培训学校的品牌出资,原告应当提供获得夏恩英语培训授权的资格,故该部分费用应当由原告负担。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此项主张的合理部分,即被告负担31256.8(42923.8-11667)元的49%即15315.8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四)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应给付原告所欠夏恩英语江都校债务142728元中的51%即72791.3元的诉讼主张。原告认为2013年7月-12月期间,夏恩英语江都校为被告支出其原开办的大卫英语员工工资60236元以及社保6175元、2013年8月4日向杨伟支付6月份地板费10000元、2013年7月26日向戴蕊支付6月底装修款31000元,以及双方合作期间购买电脑、打印机、尼康相机等固定资产21702元、支付窗帘费用2185元、2014年1月1日后被告所收取的学费11430元,原告认为上述费用系从夏恩英语江都校公共账户上支出,根据双方合伙协议的约定,该部分费用应当由被告个人负担,而被告出资比例为49%,故被告应返还原告上述支出总额的51%。被告张梁俊则认为根据双方合伙协议,原大卫英语培训中心与夏恩英语合作,成立夏恩英语江都校区,原大卫英语实际不存在,被告以大卫英语员工资源出资,大卫英语员工转为夏恩英语江都校的员工,故根据双方合伙协议约定原告本就应当承担该部分员工工资和社保费用的51%。对所支出的地板费10000元确实属于江都校的支出,但是根据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机构设立过程中所需支现金按照双方合伙比例承担”,所以10000元地板费用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中的51%,被告不需要再向原告另行支付。关于固定资产,被告只拿了一台台式电脑和一台主机,并未动用其他固定资产,其余均在江都校的办公场地,且不能按照原有的购买价格计算。装修款31000元和窗帘2185元是因为原告不满意原装修才重新装修的,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51%,不应当再由被告返还原告,关于被告收取学费1143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有张梁俊签字,但该部分费用并不在被告处,实际在原告处。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伙协议约定,原告系以现有员工资源作为出资,原大卫英语员工已转为夏恩英语江都校员工,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此部分员工仍继续大卫英语的教学,且认可大卫英语的学员已转为夏恩英语的学员,被告对此明确予以否认,故对原告主张此部分支出应由被告个人负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合作期间支出的地板费10000元、装修款31000元、窗帘费用2185元,因原、被告已于2013年7月11日订立合作办学协议,此部分费用实系原、被告在开办的夏恩英语在运营过程中的经营性支出,故对原告主张此部分费用再由被告个人负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固定资产分割,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固定资产价格存有异议,且否认上述固定资产完全在被告处,原告亦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按照购买固定资产时价格分割上述财产,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收取的学费11430元,因被告张梁俊认可该部分费用其以现金方式收取,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已交由原告或在原、被告合作办学期间所开设的公共账户上,双方应当按照投资比例各自享有,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中的51%即5829.3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五)关于原告主张大卫学员转为夏恩学员时,所收取的学费41447.8元在被告处,被告应给付原告其中51%即21138.4元的诉讼主张。原告认为因双方合作之前被告单独开设大卫英语,学费已由被告张梁俊收取,原、被告合作后该部分大卫英语学员转为夏恩英语学员,但是并未重新缴纳费用,被告并未将剩余课时费中的原告部分交由原告。被告张梁俊认为转化为夏恩英语的大卫英语学员在之前所缴纳的课时费用已上完,且对具体数额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其单方制作的江都校课时消费汇总表,被告张梁俊对此明确予以否认,而原告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原大卫英语学员转为夏恩英语学员课时费缴纳收取的凭证、已上课时的进度、未完课时的后续教学等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依法不予支持。(六)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原告个人垫付的夏恩英语江都校员工工资、保险等费用合计79786.81元,被告应负担49%即39095.54元的诉讼主张。原告认为在原、被告终止合伙办学后原告个人支付2014年1月江都校教工工资合计18282.39元、2月江都校教工工资合计16898元、3月江都校教工工资合计17986.4元、4月和5月两个月江都校教工工资合计4940元、2月和3月支出的社保支出合计4475.02元、2014年2月22日至2014年3月22日缴纳的房租11000元、2014年1月-3月的上海管理费5000元、江都接待家长场地费用500元、更换门锁70元和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江都校的话费635元,以上合计79786.8元,应当由原、被告按照投资比例负担。被告张梁俊认为因原告在扬州另一地点仍有办学点,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上述系教授夏恩英语的课程,而且原员工社保一直以大卫英语的名义缴纳,若由原告缴纳应当征得被告同意且需要办理相应的手续,故对员工工资、社保和上海管理费不予认可。被告曾向原告提供场地,但原告未能接受且另行租赁场地,此部分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所提供的换锁费用不明确故不予认可,话费不能证明系江都校的支出,接待家长场地费系原告擅自行为,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于2013年12月31日终止合伙关系且实际未在继续进行夏恩英语江都校的教学,因原告在扬州市区仍开设另外的夏恩英语培训点,原告所提供的所支出的员工工资及社保系其单方制作的表格,未与被告协商终止合作办学后原教学员工后续安置处理事宜,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与教学员工终止江都校区教学的证明材料,被告对此明确予以否认,故本院对此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江都接待家长的费用,原告提供了银行支付凭证依据以及发票,与被告短信沟通的场地、时间基本一致,故本院对原告因此花费的接待家长费用500元,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电话费635(小数点四舍五入)元,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了户名为梁文秀电话号码051××××0333的发票,被告亦认可该电话号码确实是夏恩英语江都校的,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电话费用支出并非用于江都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电话费635元予以采纳。关于换锁费用7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票据,且被告明确予以否认,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房屋租金11000元,本院认为因在合伙终止后对后续学员的退费事宜一直拖而未决,原告为此与原房东沈雪梅协商延长使用租赁房屋所支付的租金费用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曾提供另外场所,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原告主张的房屋租金11000元予以采纳。关于上海管理费,基于前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述费用被告应负担(11000+500+635)元×49%=5946.15元。(七)关于原告主张的代付款42915元,因原告明确表示待付款是夏恩英语江都校终止后给付员工的赔偿金,并未实际发生,且原告明确表示在本次诉讼中不再主张,故本案对此不予理涉。(八)关于被告辩称其支付的部分款项应当在其应负担的费用中予以冲抵,具体包括:2014年1月和2月夏恩英语江都校电费1741元、夏恩英语江都校广告费11220.19元、2013年6月和7月夏恩英语江都校社保费用11745.38元、夏恩英语江都校装修地板余款5000元、被告张梁俊连续6、7、8月三个月的工资(包含上课的费用)合计3000元、2014年4月15日缴纳的电话费320元、舒凤兰的课时费10200元,原告应承担上述费用中的51%。另外被告认为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资质和教学体系给被告造成的损失171236.87元和原告应当承担合伙8个月期间房租费用的51%即51000元。原告曹培芳则认为上述地板款并不能证明系用于夏恩英语江都校且夏恩英语江都校的地板款早已结清给付被告。对于社保费用部分因原、被告双方合作后于2014年7月开始发放教师工资和社保,而原告提供的系2014年6月支出的社保单据,且系大卫英语教师的社保费用,故原告不予认可。对于电费1741元,原告予以认可。对于话费320元原告予以认可。对于广告费被告尚未实际支付,故不予认可,对于房租费用按照合伙协议约定本应由被告负担,故不予认可,对于舒凤兰老师的费用,因其并非夏恩英语江都校的教师,故不予认可。关于损失,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一致认可电费1741元和电话费320元,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主张的损失部分,因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且原告明确予以否认,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负担房屋租金51000元。因原告陈述双方合作初始的房租已由其支付,而原、被告的合伙办学协议书中约定被告以现有场地装修作为出资,房屋租金理应由被告个人负担,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关于社保费用以及工资费用,因被告提供的现金完税凭证系以扬州市邗江杭集小卫全科培训中心名义缴纳,部分缴费系2013年6月期间,亦未能提供缴费人员与夏恩英语江都校之间的关系证明,加之原告明确予以否认,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广告费用,因该部分被告尚未实际结算支付,且涉及债权人相关权益,故本案不予理涉。故由原告负担被告主张的合理费用中的51%即(1741+320)元×51%=1051.11元。综上,根据现有的原、被告关于合伙支出的举证陈述,被告张梁俊还应当给付原告曹培芳(102987.5+49240+15315.8+5829.3+5946.15-1051.11)=178267.64元。结合目前原、被告合伙余额应由原、被告按比例享有,即原告享有2149.3元×51%=1096.1元,被告享有1053.2元,因余额为的1919.58元和151.03元的卡系由原告保管支配,被告保管支配余额为78.69元的备用金卡,上述由原、被告各自保管支配的银行卡余额结合双方享有的收益后,可在被告应给付原告款项中予以扣减,故被告还应给付原告(178267.64-1053.2-1053.2+78.69)=176239.9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于2013年7月11日签订的《夏恩英语江都学校合伙办学协议书》终止履行;二、被告张梁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曹培芳176239.93元;三、驳回原告曹培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4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7060元,由原告负担3123元,被告负担3937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汪德义人民陪审员  邵育美人民陪审员  王永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晓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