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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一初字第00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罗勇与范泽林、戴玉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勇,范泽林,戴玉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0351号原告罗勇。委托代理人敖忠。委托代理人李璐。被告范泽林。委托代理人张翔。被告戴玉连。委托代理人张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子安。委托代理人吕惠卿。原告罗勇与被告范泽林、戴玉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长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林群、莫莉娜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任友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罗勇于本案开庭审理前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诉求,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原告罗勇委托代理人敖忠、被告范泽林、戴玉连委托代理人张翔、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沙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惠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勇诉称,2014年11月29日12时50分许,被告范泽林驾驶车牌号为湘**的轻型普通货车,沿宁乡县X102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枫木桥乡洪桥村张建住宅前路段时,遇罗勇驾驶湘**的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喻琼和喻琼女儿陈筱萌相向行驶,两车相撞,造成喻琼、陈筱萌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长沙市公安局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中,被告范泽林负主要责任,原告罗勇负次要责任。因湘**轻型普通货车为被告戴玉连所有,且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沙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由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施救费18841元;2、由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价值贬损费、车辆评估费14780元;3、由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替代性交通工具合理费用4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范泽林、戴玉连共同辩称,1、此次事故双方均有责任,故被告仅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次事故双方曾协商调解,但由于原告期望值过高,故未达成一致意见;3、被告已经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全险,故应当由保险公司替代我方承担责任;4、鉴定损失、车损费及替代性交通费用我方不予认可;5、对维修及施救费用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沙支公司辩称,1、被告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沙支公司处投保了相应保险,故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沙支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就原告车辆维修费以及施救费根据双方责任承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沙支公司对原告车辆贬值损失不予认可;3、原告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依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应当有侵权人承担,而不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沙支公司承担;4、原告主张的车辆评估费及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12时50分许,被告范泽林驾驶车牌号为湘**的轻型普通货车,沿宁乡县X102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枫木桥乡洪桥村张建住宅前路段时,遇原告罗勇驾驶湘**的小型普通客车搭乘案外人喻琼及其女儿陈筱萌相向行驶,两车相碰,造成案外人喻琼、陈筱萌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作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罗勇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范泽林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喻琼、陈筱萌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车辆于当日被送至湖南润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于2015年1月5日维修完毕。期间共计发生拖车费1400元、修理费17440元。此后,原告罗勇委托长沙星盛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其所有的湘**长安牌**小车实体性贬值损失进行评估。长沙星盛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7日作出长星盛价评车字**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该车实体性贬值损失为人民币1408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700元。另查明,湘**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被告戴玉连所有,该车已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汽车租赁合同及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在车辆维修期间,为租用替代性交通工具而合理花费40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维修费票据、价格评估报告书、保单、证明、收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原告罗勇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车辆维修费,原告向本院诉请车辆维修费17440元。原告罗勇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并向本院提交维修费发票,以此证明原告为修理车辆花费维修费用17440元。被告对原告该项损失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2、施救费,原告向本院诉请施救费1400元并提供相应票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3、车辆贬损费,原告向本院诉请车辆贬损费14080元。该项费用目前尚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4、车辆评估费,原告向本院诉请车辆评估费700元。因本院对原告车辆贬损费未予支持,故对于其车辆贬损评估费亦不予支持;5、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原告向本院诉请替代性交通工具费4000元。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车辆租赁合同及收款收据,以此证明其在车辆维修期间租赁他人车辆代步花费4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正规发票。本院考虑到原告车辆修理期间确需支付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并结合当前车辆租赁的市场实际情况,对原告该项花费酌情认定2000元。上述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为20840元。2、关于损害赔偿的责任承担。1、关于交强险的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湘**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沙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沙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罗勇的各项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沙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进行赔付。因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仅为2000元,故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沙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类赔偿原告2000元;2、关于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沙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原告罗勇尚余损失18840元(20840元-2000元)的赔偿问题。长沙市公安局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责任划分明确,其认定的原告罗勇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范泽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责任划分应作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故本院认定原告罗勇上述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除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外由被告范泽林承担百分之七十赔偿责任,即11788元(18840元-2000元)×0.7]。因湘**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沙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超出交强险部分除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外应由被告范泽林承担的赔偿责任即11788元,应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沙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向原告进行赔偿。故本案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沙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计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788元(2000元+11788);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故被告范泽林应在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罗勇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予以承担,即1400元(2000元×0.7)。三、关于被告戴玉连的连带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除保险责任范围外的损失,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戴玉连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由被告戴玉连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付原告罗勇各项赔偿款共计13788元;二、被告范泽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罗勇赔偿款1400元;三、驳回原告罗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1元,由原告罗勇承担141元,由被告范泽林承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琳人民陪审员 林 群人民陪审员 莫莉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任 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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