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朔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庞桂海与尹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桂海,尹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朔民初字第143号原告庞桂海。被告尹慧。原告庞桂海诉被告尹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玉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桂海、被告尹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桂海诉称,2011年被告因种植糯玉米向原告购买籽种,价款为13080元。2012年原告向被告索要以上货款,被告多次推脱。2013年原告又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继续推脱,告知原告过段时间再来。可到2014年原告每月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不予支付原告所欠的货款。无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08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尹慧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被告从原告那里拉的籽种750斤,退了314斤,其他跟另一案被告李庚平是一回事儿。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庞桂海在朔城区的部分农村地区推广种植糯玉米,并发放《种植收购合同书》,由其为种植户提供玉米籽种、化肥、地膜。具体数量、价格以领取欠条为准。所有垫付款在玉米收购时扣回。约定以每吨850元的价格在老嫩适宜时收购。本案被告及另一案被告李庚平既是种植户,也同时替原告在村中做宣传,发展种植户,其二人从原告处拉走玉米籽种750斤(后退314斤),每斤30元,康天复合肥180袋,每袋112元,地膜80卷(后退15卷地膜),每卷62元,并将上述物品交与若干名种植户使用。本案被告因此给原告书写收条一份。秋天收获后,原告仅拉走了三车玉米。第一车13吨多,每吨850元,原告交给李庚平现金9000元,李庚平书写收条一份。第二车11.28吨,关于第二车支付的货款,原告说没有扣除籽种、地膜及化肥款,被告说扣除了上述款项。双方均无证据。第三车8吨,第三车的货款,已直接支付至种植户手中。剩余没有被收走的玉米被种植户倒在被告的院中,被告只得卖掉自己的玉米后,将所得货款补偿种植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种植收购合同书、收条在案为证,可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尹慧书写收条一支,该收条系原、被告履行《种植收购合同书》上的内容:由原告为若干种植户提供玉米籽种、化肥、地膜,种植户按照原告的要求种植玉米,玉米成熟后由原告负责收购,向种植户支付货款时再扣除前期垫付款。被告作为种植户的代表书写了一份拉走籽种、地膜及化肥总数的“收条”。但原告在玉米成熟后仅收购部分玉米,造成种植户损失。导致种植户与原告、被告发生矛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没有全面履行其收购玉米的义务,则自然不能享受其扣除垫付款的权利。其虽收购部分玉米,但对于已收购玉米的数量、已付价款及应扣除多少垫付款原告均未提供相应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庞桂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元,减半收取63.5元,由原告庞桂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玉晶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青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