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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郑国兰与镇江京口润京商业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国兰,镇江京口润京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京民初字第385号原告郑国兰。被告镇江京口润京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区老山路与焦山路西北侧。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莉,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杨利彬,该公司职员。原告郑国兰与被告镇江京口润京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京口润京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艳超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国兰、被告镇江京口润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莉和杨利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国兰诉称:2014年10月25日上午10时30分,原告郑国兰在被告镇江京口润京公司内正常购物,当走至一楼果品蔬菜称重台前一米左右时,滑倒受伤。后经查看,原告郑国兰滑倒系因被告镇江京口润京公司超市地面有一处宽约2厘米,长7-8米的黏状洗洁精洒落在地面,4-5米外正有被告公司的一名员工推着一车清洁车在扫地。经向被告单位了解,地面的洗洁精系因该公司超市场地清洁车漏出。原告郑国兰跌倒,膝盖受伤,被送至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检查,诊断为左股骨下端局部骨髓水肿,左膝关节有微量积液。经治疗,石膏固定,原告郑国兰卧床休息33天,拆除石膏后功能恢复阶段60余天。至起诉时,遇阴雨天,原告郑国兰受伤部位仍会疼痛。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郑国兰因医疗的各项损失7358元(医疗费558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900元。被告镇江京口润京公司辩称:原告郑国兰确实在被告镇江京口润京公司超市摔倒,摔倒确与地面上的液体有关,但该液体是水而非洗洁精。原告郑国兰主张的各项损失不合理,被告镇江京口润京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962.5元,已尽到相应义务。原告郑国兰石膏固定的时间没有一个月,仅十几天,其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未进行伤残鉴定,不予认可。交通费金额过高且无发票,请求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10时30分左右,原告郑国兰在被告镇江京口润京公司管理的大润发超市购物时,行至该超市一楼果品称重台附近欲称重时,在距称重台一米左右时因踩到地面不明液体摔倒。事发当日,原告郑国兰在被告镇江京口润京公司职员陪同下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以下简称三五九医院)进行门诊治疗,2014年10月25日的门诊病历记载,原告郑国兰伤情为左膝软组织伤,对左膝进行石膏固定处理。2014年10月29日MR诊断报告单显示,原告郑国兰左膝内、外侧半月板考虑变性,左股骨下端提示局部骨髓水肿,左膝关节轻度退变、微量积液。2014年11月26日,病历记载拆石膏,医嘱为需功能锻炼并红外线治疗。自石膏固定至拆除共计32天。2015年1月9日、2015年1月26日原告郑国兰至三五九医院进行了两次复诊,其中2015年1月9日三五九医疗门诊部出具病假条载明原告郑国兰左膝外伤,假期15天。原告郑国兰因该两次复诊支付医疗费55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公共场所管理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该种安全保障义务要求安全保障义务人对其所能控制的场所的建筑物、配套设施、设备等的安全性负有保障义务。作为超市经营管理方保持其控制下的购物环境整洁有序,基本设施完好,不致损害顾客利益是安全保障义务本义之一。本案中,事发当日,原告郑国兰作为顾客进入被告镇江京口润京公司经营管理的超市内购物,则被告镇江京口润京公司即对原告郑国兰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被告镇江京口润京公司管理的大润发超市地面出现不明液体导致原告郑国兰摔倒致左膝受伤的损害后果发生。虽该液体来源不明,但保持超市地面清洁,及时清理地面,保障顾客行走安全,系超市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镇江京口润京公司未能及时发现并清理该液体存在过错。故被告镇江京口润京公司应当赔偿原告郑国兰因摔伤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郑国兰主张受伤后至三五九医院复诊发生医疗费558元,复诊费用系医疗费的合理组成部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镇江京口润京公司认为原告郑国兰的伤情未经鉴定,对营养期、护理期不予认可,该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郑国兰摔伤至三五九医院治疗,石膏固定32天,后三五九医院开具病假15天,原告主张此期间的护理费与营养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郑国兰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郑国兰的主张,结合其伤情及治疗情况,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结合原告治疗与医疗费票据认定为558元;2、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医疗处置情况认定2350元(50元/天×47天);3、营养费,认定1000元(20元/天×50天);4、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次数,酌定200元;上述损失合计410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镇江京口润京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赔偿原告郑国兰4108元。二、驳回原告郑国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镇江京口润京商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代理审判员  陈艳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蓓后附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