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聊东民初字第4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民初字第4002号原告:李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军,聊城市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徐玉忠,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甲于2014年12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军与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徐玉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08年6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订婚,后在父母的撮合下原被告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证。婚初感情尚可,××××年××月××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乙,××××年××月××日,共同生育生一女孩,取名李某丙,××××年××月××日,共同生育次子取名李富健。自从孩子出生后,被告对孩子和家庭漠不关心,经常和我生气。××××年××月份,被告向我要了3000元钱,拿了家里的户口本要和一个外地人登记结婚,并离家出走了一个多月。后被告的父亲向我的父亲赔偿道歉,被告向我承认错误,我为了家庭和孩子原谅了她。然而被告不思悔改,我与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李某乙,女儿李某丙,次子李富健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我与原告是2000年夏天经人介绍认识的,我们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了三个子女,被告对子女抚养及家庭付出较多,原告诉状所述严重失实。我与被告夫妻之间感情较好,没有原告所说的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0年夏天,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按当地习俗订婚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自愿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年××月××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乙,××××年××月××日,共同生育生一女孩,取名李某丙,××××年××月××日,共同生育次子取名李富健。现次子李富建随被告张某生活,其它其他两位子女随原告李某甲生活。2015年1月,双方因家庭琐事生气后原告回娘家居住,二人分居至今。2014年12月1日,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陈述;2、Z371502-2010-005986号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该证据业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诉讼,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原、被告相识后自愿同居生活,后又自愿补办登记结婚手续,说明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共同生育多名子女,说明已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未有根本的利害冲突。夫妻之间理应相互理解、相互包容,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及构建和谐家庭出发,双方以和为宜。原告李某甲诉称与被告张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 利审 判 员 刘龙启人民陪审员 温欣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