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张言悦诉丁丙发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言悦,丁丙发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500号原告:张言悦。被告:丁丙发。委托代理人:丁雪连(系丁丙发之子)。原告张言悦与被告丁丙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小月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言悦、被告丁丙发及委托代理人丁雪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3月1日被告持自拟合同到我家,要求与我签订土地出租合同。当时我在外地打工,我妻子不能签字,是我14岁的孩子签的字。该合同约定,原告将大屯村营房三组大桥上土地0.9亩租给被告,年租金90.00元,一年一付,租期至2029年12月30日。2005年3月原被告重新协商采取互换土地的形式,被告不再支付租金,被告将大屯营房三组河夹心下尖土地0.9亩与原告大屯村营房三组大桥上承包地0.9亩进行互换,互换后原告一直耕种被告0.9亩土地至2011年。2012年政府征占土地将大屯村营房三组河夹心下尖丁丙发土地(包括与原告互换的0.9亩土地)征占,补偿款每亩1200.00元,补偿18年,涉及到互换的0.9亩土地共计补偿19440.00元,补偿款已由被告领取。原告认为被告于2005年3月已将大屯村营房三组河夹心下尖土地0.9亩互换给原告耕种使用,该块土地的补偿款应归还原告,现被告将该块土地补偿款领取不给原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诉至你院,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土地补偿款194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在生产队除草时将手指锄伤,经生产队研究,将位于河夹心下尖一块荒地补偿给我,该地块是由我开荒,并耕种至2009年。2010年至2011年由王子龙、张言悦、丁继洲耕种两年。2012年,该地块被征用,经各户村民签字、村委会研究同意,给我该地块补工伤的补偿款54000.00元。2001年,我与原告签订租地协议,原告将位于大屯村营房桥上土地0.9亩租给我使用,租金每年每亩100.00元,租期至2029年12月30日。2010年,原告以租金过低为由,不愿继续履行原协议,后我与原告协商,我将河夹心下夹的开荒地暂时给原告临时耕种以顶地租,如果该荒地被水冲了,我再按原协议付租金给原告,并不是原告所说的土地互换。我履行的是合同,给地是依照合同第七条进行的小调整,以地补租金。2012年,河夹心下尖的开荒地被政府征用,原告等人到我家,要求将原协议地租由每年每亩100.00元涨到每年每亩1200.00元,我没同意,后经村支书调解,双方同意将原协议租金涨至每年每亩700.00元,后我按年租金630.00元给原告,至今已有三年。原告所称2005年3月找我协商换地的事并不存在,我也没有将河夹心下尖的开荒地换给原告。我与原告的租地协议履行至今,原告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为,2014年12月3日滦平县大屯满族乡大屯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今有我村丁丙发,2001年3月建果园租用王子龙和张言悦承包地各0.9亩,2005年春让我在河夹心下尖给王子龙和张言悦在丁丙发地给拨地各0.9亩”;该证明经手人为杨士坤,另附有付丙华等原告四位邻居的签名。该证据可以证明,2005年换地时经手人杨士坤为我们量地,其他四位邻居可以证明我耕种丁丙发土地的时间是2005年。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真实,证明无效力。我方也找到杨士坤开了一份证明,该证明显示的时间是2010年不是2005年;另外,该证明也没有体现是互相交换还是临时耕种,当时没有其他人知道这个情况。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地合同复印件一份;该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一直在履行合同,没有换地的说法。2、丁继洲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在2010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我老叔来我家告诉我说,杨士坤把地给量出来了,把北河套大池子那块地给我和王子龙、张言悦我们三个暂时先种着,如果被水冲走了,我老叔按承包合同每年每亩100.00元给我们三户进行补偿”;该证据可证明争议土地是让原告临时耕种,而不是互换。3、2015年2月5日杨士坤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2010年春,我村村民丁丙发找我去河夹心下尖地给王子龙、张言悦各丈量土地0.9亩,丁继洲0.5亩,情况属实”;该证据可证明丈量土地的时间是2010年不是2005年。原告的质证意见为:1、对租地合同有异议;2001年3月1日被告持自拟合同到我家,要求与我签订土地出租合同,当时我在外地打工,我妻子不能签字,是我14岁的孩子签的字,该合同对我不发生法律效力。2、对丁继洲的证明无异议;但该证明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事。3、对杨士坤的证明无异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换过地。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1日,原告张言悦与被告丁丙发达成租地合同,原告将大屯村营房三组大桥上承包地0.9亩租给被告,租金每亩每年100.00元,合款90.00元,租期从2001年3月1日至2029年12月30日。达成合同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2001年至2004年三年的租金已给付完毕。2012年政府将被告丁丙发小片开荒所得的大屯村营房三组河夹心下尖荒地征占,补偿标准为每亩每年1200.00元。该地块补偿年限18年,共计补偿54000.00元,该笔补偿款已由被告领取。2012年政府征占河夹心下尖荒地后,原告要求将大桥上承包地的租金由每年每亩100.00元涨至每年每亩1200.00元,后经双方协商按每年每亩700.00元履行。2012年至2014年租金每年630.00元,合款1890.00元,被告已给付完毕。2014年被告获得补偿款后,原告称在2005年3月时,原、被告曾达成协议互换土地,即被告将大屯村营房三组河夹心下尖荒地0.9亩与原告大屯村营房三组大桥上承包地0.9亩进行互换,被告不再支付租金。2005年达成口头互换协议后,原告一直耕种被告的河夹心下尖荒地0.9亩至2011年,原告认为即已达成换地协议,被告获得的河夹心下尖荒地0.9亩补偿款19440.00元应归原告所有,故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该笔款项。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称原被告双方从未达成换地协议,被告只是在2010年至2011年将河夹心下尖荒地暂时给原告临时耕种以顶地租,故拒绝将补偿款返还原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原告提交的滦平县大屯满族乡大屯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被告提交的丁继洲的证明一份、杨士坤的证明一份、原告与被告达成的租地合同复印件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且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本案原告张言悦称曾与被告在2005年达成了口头换地协议,通过将原告的大屯村营房三组大桥上承包地0.9亩与被告的大屯村营房三组河夹心下尖荒地0.9亩进行互换后,取得了河夹心下尖荒地的承包经营权,故应享有该荒地的占地补偿款19440.00元;但对于原告达成换地协议的主张,被告未予认可,且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报发包方备案,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也不能证实双方达成过换地协议,故对原告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能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称在2001年3月1日与被告达成的租地合同是由其未成年儿子签字,该合同对其没有效力的问题;本院认为,从原告支付租金,被告予以接受的情况看,原告以自己的实际行动对合同的效力进行了追认,故该合同仍对其产生约束力。另外,从本院查实的情况看,政府征占河夹心下尖荒地后,2012年双方重新协商将0.9亩的大桥上承包地的租金由每年每亩100.00元涨至每年每亩700.00元,且2012年到2014年的租金,被告已给付完毕,同时原告也接受了租金,这就说明双方仍在实际履行租地合同,原告仍拥有大桥上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未与被告的河夹心下尖荒地形成互换。综上,原告以被告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返还补偿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言悦要求被告丁丙发返还土地补偿款194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0.00元,减半收取140.00元,由原告张言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与一审相同数额的上诉费,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小月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 丽滦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一、判决书中引用法律条文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与一审相同数额的上诉费,逾期不交按放弃上诉处理。三、如双方均不提起上诉,判决书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相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的期限,公民的为自约定执行之日起二年之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