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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江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原告胡歧凤诉被告孙志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歧凤,孙志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江民初字第130号原告胡歧凤,女,1965年8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玉林、唐国兵,南京市浦口区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志国,男,1971年1月9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住所地在温州市锦绣路5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负责人徐亦飙,总经理。原告胡歧凤诉被告孙志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温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柳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歧凤的委托代理人唐国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志国、被告太平洋财保温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歧凤诉称,2014年7月2日15时50分左右,被告孙志国驾驶苏D×××××号轿车途经江浦街道××路段开车门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浦口中心医院治疗,自行支付医疗费1004.8元。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孙志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苏D×××××号轿车在太平洋财保温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限为2014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9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283.8元(包含医疗费833.8元、护理费2100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4800元、交通费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孙志国未作答辩。被告太平洋财保温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苏D×××××号轿车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针对原告胡歧凤的各项诉请:医疗费根据保险合同应扣除非医保费114元(胶片费及CT摄影),认可719.83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右膝半月板轻度损伤、门诊治疗),无证据证明存在护理费,不予认可;营养费无医嘱或鉴定认定,不予认可;误工费认可期限一个月的即2400元;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15时50分左右,被告孙志国驾驶苏D×××××号轿车途经江浦街道××路段开车门时,与原告胡歧凤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擦,造成原告胡歧凤受伤。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孙志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歧凤无责任。2014年7月2日16时20分,原告胡歧凤至浦口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右膝外伤,右膝摄片未见骨折,三日后骨科复诊等。2014年7月5日门诊复诊,摄右膝MR,建议休息一周等。2014年7月9日门诊复诊,右膝MR:右膝外伤半月板前角及内侧半月板前后角轻度损伤,右膝外伤副韧带轻度损伤,右膝关节腔少量积液,髌上囊肿胀,右膝股回头肌肌腱部分挫伤改变。处理意见是理疗并加强休息。2014年7月12日门诊复诊,处理意见是制动受限,休息半月。2014年7月27日门诊复诊,建议休息半个��。2014年8月11日门诊复查,建议休息半个月。原告胡歧凤自行支付医疗费共计833.8元。苏D×××××号轿车的登记车主是孙志国,该车在太平洋财保温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胡歧凤事发前在南京市××区胡歧秀饭店从事洗碗工作,月工资24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胡歧凤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苏D×××××号轿车行驶证和孙志国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DR及MR检查报告单、南京市××区胡歧秀饭店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损害的,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孙志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歧凤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则原告胡歧凤因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由被告孙志国赔偿。鉴于苏D×××××号轿车在太平洋财保温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则太平洋财保温州分公司应该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对原告胡歧凤因交通事故造成并诉请的各项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提供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证明其医疗行为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用,被告太平洋财保温州分公司抗辩医疗费凭票认可,且应扣除非医保费用114元,对此未能举证证明反驳,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胡歧凤诉请医疗费833.8元,本院予以认可。2、营养费。原告主张45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温州分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胡歧凤因交通事故致软组织多处挫伤且右膝半月板损伤、右膝副韧带轻度损伤等,伤情较为严重,加强营养具有��要性,故本院酌定为225元(15元/天×15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2100元,太平洋财保温州分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情无护理依赖,不认可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护理费仅口头陈述需要护理,未能举证证明护理的必要性及护理费的实际发生,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主张4800元,并提供证明及诊断证明书予以证明。太平洋财保温州分公司认可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个月,误工费2400元。本院认为,原告递交的由浦口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可以证明原告因事故休息时间为55天,结合原告的伤情(右膝半月板损伤,行走站立不便),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4400元(2400元/30天×55天)。5、交通费。原告主张100元,考虑原告就诊次数,参照南京市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予以认可。综上,原告胡歧凤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并诉请的损失为:医疗费833.8元、营养费225元、误工费44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5558.8元。被告孙志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进行答辩、质证,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亦未在举证期内递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被告太平洋财保温州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各项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胡歧凤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555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歧凤5558.8元。二、驳回原告胡歧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孙志国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付,被告孙志国于给付赔偿款时一并给付原告胡歧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柳 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傅小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