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法响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长沙泰玛电机有限公司与湖南佳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湖南易和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泰玛电机有限公司,湖南易和机械有限公司,湖南佳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响民初字第37号原告长沙泰玛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五金机电市场D区7栋110。法定代表人贺睿哲,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谢胜军,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易和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易俗河镇云龙东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刘美华,该公司经理。被告湖南佳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九华经济区大众西路26号。法定代表人何浦旗,该公司经理。原告长沙泰玛电机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易和机械有限公司、湖南佳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长沙泰玛电机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华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珊任记录。原告长沙泰玛电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胜军、被告湖南佳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浦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易和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沙泰玛电机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向被告湖南易和机械有限公司提供各种类型钢材材料,但被告湖南易和机械有限公司一直未付清原告材料货款,为此,两被告共同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对账明细单》,并约定还款时间。之后虽经原告催收,但两被告均未向原告付清货款。此外,两被告均在同一地点办公,且共用财务管理人员,两被告构成混同,应共同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钢材货款共计56736元;2、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损失,该损失为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货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至按年利率9%的利息计算。被告湖南易和机械有限公司未予答辩。被告湖南佳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货款如进行了财务对账的话,就是事实,希望双方协商解决本案纠纷。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向被告湖南易和机械有限公司提供各种类型钢材材料,但被告湖南易和机械有限公司未付清原告材料货款。2014年5月19日,两被告与原告进行了对账,并在原告提供的《对账明细单》上盖章并注明:“余款2014年6月30日结清。”现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6736元。另查明,现两被告在办公场所和财务管理方面存在混同。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湖南易和机械有限公司交付了货物后,被告湖南易和机械有限公司应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湖南易和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67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南易和机械有限公司未在承诺期限内还款构成违约,应从2014年6月31日(承诺还款之次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至货款本金还清之日。被告湖南佳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对账单》上盖章并对还款进行了承诺,同时,两被告构成混同,故被告湖南佳凯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湖南易和机械有限公司所欠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易和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沙泰玛电机有限公司货款56736元,并从2014年6月31日(承诺还款之次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至货款本金还清之日。被告湖南佳凯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该货款及损失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长沙泰玛电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96元,减半收取948元,由被告湖南易和机械有限公司、湖南佳凯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华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彭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