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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民初字第1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大连众义牧业有限公司与刘吉海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众义牧业有限公司,刘吉海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1700号原告:大连众义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城山镇城山村。法定代表人:丁锋,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革,系辽宁法磊律师���务所律师。被告:刘吉海,男。原告大连众义牧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吉海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秀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众义牧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吉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肉鸡放养回收合同》,被告刘吉海自于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1月9日期间共赊欠原告鸡雏、饲料、兽药共计价值152316元,扣除原告回收被告卖鸡款99187.20元及用料奖励款2010元,被告尚欠原告51118元。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借故拖欠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货款51118.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吉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原告大连众义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海签订《肉鸡放养回收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大连众义牧业有限公司为甲方;被告刘吉海为乙方。乙方在甲方处购进鸡雏7000只(实际进雏量允许有5%误差);鸡雏价格3.5元/只(此价格为送到棚前价格);甲方为乙方提供雏鸡颗粒料、中后期全价料均为2.1元/斤;毛鸡回收价格5.1元/斤。其中合同第二条第二款规定:“7-9月份出栏毛鸡均重4.7斤以上为一等鸡,其他月份毛鸡均重5.0斤为一等鸡。以一等鸡为标准,毛鸡均重每低0.1斤价格降0.02元/斤。毛鸡均重低于3.5斤,价格1.9元/斤。毛鸡均重低于2.5斤不回收。”2015年1月18日,被告将毛鸡4941只出售给原告大连众义牧业有限公司,累计重20160斤,均重4.08斤/只。经核算被告向原告出售的毛鸡价值99187.20元。被告在养殖毛鸡期间共欠原告鸡雏款24500元、饲料款114240元、兽药款13576元,合计152316元。加之,原告在养殖期间共���得用料奖励费2010元,经抵扣,被告刘吉海尚欠原告大连众义牧业有限公司51118.8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借故拖欠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货款51118.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肉鸡放养回收合同》、欠据、毛鸡收购检斤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肉鸡放养回收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鸡雏、饲料、兽药,被告依约交付了毛鸡,经结算被告刘吉海尚欠原告货款51118.8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吉海理应及时给付尚欠货款51118.80元,借故拖欠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吉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大连众义牧业有限公司货款51118.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8元,减半收取539元,由被告刘吉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秀乾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姜丽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