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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华民初字第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满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华民初字第0121号原告满某,农民。被告刘某甲,农民。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农民。法定代理人范某,农民。原告满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某,被告刘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乙、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满某诉称:2010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并开始同居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发现被告生活不能自理,双方自2012年2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起诉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对被告很好,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大病初愈,判决离婚对其病情恢复不利,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未育子女。原告患××,被告智力低下。2012年底,被告患××症,住院治疗,生活不能自理,出院后一直居住在其父母家,由其母亲照顾。原告虽时有探望,因双方不能相互照顾,遂产生畏难情绪,认为二人无法继续生活下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双方结婚登记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符合法定的解除婚姻关系的条件。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登记结婚,但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没有较大的矛盾。因双方的身体、智力状况,不能相互照顾对方;且被告身患××后,生活不能自理,原告产生畏难情绪,故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大病初愈,生活上、精神上均需原告照顾、安抚。鉴于原被告身体的实际状况,双方家人应伸出援助之手,帮助原、被告共同渡过难关。为有利于被告病情恢复,本院认为双方应不离为宜。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供证明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满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曾 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谷家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