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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商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与陈淑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陈淑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197号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周建斌。委托代理人:程瑾。委托代理人:韩伏利。被告:陈淑文,无固定职业。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鄞州银行)为与被告陈淑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丽丽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鄞州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韩伏利,被告陈淑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鄞州银行以被告陈淑文借款未返还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陈淑文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19488.68元(自2014年6月21日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之后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原告有权对被告陈淑文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陈淑文答辩称:没有收到该笔借款,也未使用过。之前是被告前夫毛必夫让其去签字,且签字时合同等材料均是空白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鄞州银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及被告陈淑文质证如下:1.《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财产清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达成抵押借款协议,原告依被告的申请发放了贷款,被告以其房产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被告陈淑文认可抵押合同上签字的真实性,但认为是被告前夫叫过去签字的,且签字时合同内容空白,之后也没有收到过合同,对借款数额也不清楚;2.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拟证明抵押权依法设立的事实。被告陈淑文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被告提交给原告,而是被告前夫毛必夫;3.贷款面谈面签记录书、委托支付协议、提款申请书、受托支付凭证、房屋装饰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就贷款事宜原、被告协商一致,后被告委托将贷款支付给案外人周晓东的事实。被告陈淑文认可贷款面谈面签记录、提款申请书上的签字真实性,对委托支付协议上的签字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原、被告实际没有面谈,对内容不知情;装修装饰合同是复印件,也没有签过字,不认识周晓东,不予认可。被告陈淑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系原件,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其签字时《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系空白,对合同内容不知情,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认可贷款面谈面签记录和提款申请书上的签字真实性,且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受托支付凭证,系原件,能够与提款申请书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委托支付协议,被告对其签字真实性有异议,本院暂不作认定;房屋装饰合同,系复印件,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以及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鄞银(钟公庙支行)最抵借字第20140018105号《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期间向被告陈淑文发放最高额限额为500000元的贷款,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借款借据载明为准;本息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返还,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载明为准;被告未按期返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利息的,如采取到期全额还款方式,原告有权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存在逾期还款或付息等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陈淑文以其名下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宁波帮康城阳光大厦1601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甬房权证鄞州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甬鄞国用(2011)第99-23968号]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限额为5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等)、违约金、补偿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等。2014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提交提款申请,要求提取借款500000元,并委托原告支付至案外人周晓东账户。同日,原告向被告陈淑文发放贷款500000元并支付至被告陈淑文指定的周晓东账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月利率为0.63%,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上述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亦于同日办妥[房屋他项权证号为甬房他证鄞州区字第2014109**号]。被告陈淑文履行部分付息义务后,自2014年6月21日起欠息。2014年9月21日,原告从被告账户扣款3.13元以清偿利息。截止2014年12月20日,被告结欠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复利合计19396.41元。本院认为:涉案《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交付借款,被告应当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未按期付息,原告有权主张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复利。原告主张的复利计算标准超过合同约定,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复利。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未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有权以其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变卖、拍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其是在空白合同上签字,对具体借款数额等合同内容不知情,亦未收到过任何款项。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其签字时对《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贷款面谈面签记录书、提款申请书等内容不知情,无证据佐证,且与其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的行为相悖;退一步讲,即使如被告所称,其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需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其在空白合同等材料上签字系对自身权利的任意处分,相应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对被告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淑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2014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复利19396.41元,并应按《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的约定支付罚息、复利至被告陈淑文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陈淑文未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则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陈淑文名下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宁波帮康城阳光大厦1601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甬房权证鄞州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甬鄞国用(2011)第99-23968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甬房他证鄞州区字第2014109**号]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8995元,减半收取4497.50元,由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负担0.50元,被告陈淑文负担44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丽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迪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