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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中民二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九江汉神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与龙达(江西)差别化化学纤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江汉神国际货运有限公司,龙达(江西)差别化化学纤维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中民二初字第15号原告:九江汉神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俊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立斌,江西鄱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达(江西)差别化化学纤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牛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澄清,江西赣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九江汉神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汉神公司)诉被告龙达(江西)差别化化学纤维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龙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立斌,被告龙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澄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汉神公司诉称:自2013年3月至9月期间,按照与被告之间采购单的约定向被告供应煤炭,累计供给被告煤炭29070.38吨,经双方结算确认总货款为人民币(下同)19,569,321.70元,根据双方采购单约定,被告在收到原告发票后一个月内应向原告付清全部货款,但被告却一直未能按约按时付清货款,到2013年12月23日止被告工支付了原告15,466,000.00元货款,被告共计仍欠原告货款4,103,321.7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后再未支付货款给原告。被告不按时支付货款的行为使原告公司资金周转困难,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你院。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103,321.7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181,756.00元(暂计至2014年12月24日,具体计算至还清之日);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汉神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汉神公司与被告龙达公司之间的采购单、采购条款、煤炭结算工作联系函,以证明自2013年3月至9月,被告龙达公司五次共计从原告汉神公司采购了煤炭29070.38吨,总价款为19,569,321.70元;二、原告汉神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及双方确定的数额向被告龙达公司开具了数额为19,569,321.70元的发票,以证明原告依约开具了货物发票给被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且货款的数额为19,569,321.70元;三、原告汉神公司收到被告龙达公司支付货款的收据存根等凭证,以证明至2013年12月23日止,被告总共仅支付给原告货款15,466,000元,仍拖欠货款4,103,321.70元,被告存在明显违约行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龙达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的《采购单》没有异议,联系函是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且即使按照采购单来计算,也应当是承兑支付;证据二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实发票已交付给了公司,且交付时间无法证明;证据三是原告开给被告的,显示的具体金额需要回公司核对。被告龙达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货款是现金,但是根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单是承兑而不是现金;关于付款条件,合同上约定了被告收到原告发票后一个月内才支付货款,原告是否履行了提供发票的义务需要法院核实;关于利息,被告认为不应当予以主张,且原告没有说明利息开始的时间。就被告龙达公司的答辩,原告汉神公司补充,原告按照约定按时提供了发票,被告总共支付了六次货款,且每次都没有结清过,利息难以计算,经公司商量,利息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2月23日开始计算。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被告龙达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6月5日、7月10日、8月9和9月17日,原告汉神公司与被告龙达公司共签订了5份《采购单》,分别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煤炭6000吨、6000吨、6000吨、5000吨和6000吨,货款分别为4,578,000元、4,668,000元、3,510,000元、3,190,000元和3,888,000元,除2013年8月9日的《采购单》约定付款方式为签收发票90日之后支付结算总额的100%外,其余四份采购单均约定付款方式为签收发票30日之后支付结算总额的100%,5份《采购单》均约定货款以六个月银行承兑汇票支付。交易中原告实际累计共供给被告煤炭29070.38吨,实际总货款为19,569,321.70元。2013年4月25日、7月5日、8月6日、9月17日、10月23日,原告分别开具了数额为116,356.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9张、115,233.0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1张、112,086.0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张、115,277.8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5张、116,948.60元的增值税发票34张。2013年6月20日、8月13日、8月23日、9月30日、10月17日、12月23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786,000元、2,000,000元、1,680,000元、3,000,000元、1,000,000元、4,000,000元,共计15,466,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汉神公司与被告龙达公司签订的5份《采购单》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采购单》的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汉神公司按照《采购单》约定向被告龙达公司供应了煤炭,且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龙达公司未按《采购单》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龙达公司除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汉神公司请求被告龙达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符合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银行承兑汇票支付,符合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已经向其提交,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不应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采购单》未就违约金进行约定,原告亦未就其实际损失提供证据证明,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计算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达(江西)差别化化学纤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九江汉神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4,103,321.70元(可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并从2013年12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96元,由被告龙达(江西)差别化化学纤维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常青审判员  晏纯贵审判员  郑敏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桂 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