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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83民初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苏某1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1,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3民初693号原告苏某1,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晋州市晋州镇元头村人。委托代理人王春梅,河北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吴某,女,198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晋州市晋州镇元头村人。委托代理人庞安来,河北元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苏某1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韶臣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1及委托代理人王春梅、被告吴某及委托代理人庞安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苏某2,由于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发生争吵,被告辱骂原告及原告母亲,为了家庭生活,原告外出工作,两人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孩子、被告每月负担800元的抚养费、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较好,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儿子,被告一直在原告家居住,没有分居,从有利于儿子的身心健康着想,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晋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苏某2,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为了家庭生活,常年在外打工,被告和儿子苏某2一直在原告���居住。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了子女,已建立了较稳定的夫妻感情,在生活中发生争吵是难以避免的,只要双方相互交流,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是可以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苏某1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苏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韶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符靖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