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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民终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华某甲与韦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某甲,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4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某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某。委托代理人倪一华,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韦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4)锡法鹅民初字第0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华某甲与韦某于2001年经朋友介绍后认识。××××年××月××日双方在原锡山区甘露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底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韦某生育女儿华某乙。华某甲与韦某婚后感情尚可,虽然曾经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是并没有实质性的矛盾。2014年10月9日,华某甲见夫妻和好无望,遂起诉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华某甲提供的结婚证和户口簿、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认为:华某甲与被告韦某经朋友介绍后认识,婚前培养了一定的感情。华某甲与韦某婚后感情较好,虽曾为家庭琐事争吵,但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交流,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2012年后,韦某回山东老家治病,在治病期间其经常回家居住,与华某甲并未分居。华某甲与韦某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华某甲要求与韦某离婚,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不准予华某甲与韦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华某甲负担。华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韦某于2012年底回老家居住,夫妻俩分居至今,早已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感情已彻底破裂,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法院应该准予离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韦某辩称:其回山东老家是治疗疾病的需要,双方日常生活中因生活小事争吵是正常现象,并未影响夫妻感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已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衡量离婚与否的标准,而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华某甲与韦某经介绍相识相恋,婚后育女,婚姻基础较好,双方虽性格不同和生活习俗存在一定的差异,但并无实质性矛盾,今后双方可加强沟通进一步磨合。2012年后,韦某考虑回山东老家治病成本较低,华某甲对此应多一些体谅和照顾,充分给予包容和理解。故原审认定华某甲与韦某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并判决双方不予离婚并无不当。故华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所作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华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华明审判员  孙 宏审判员  杜伟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