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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笫01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笫01050号原告:李某某。被告:韩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吉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被告韩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华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2月举行婚礼,2008年10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2008年12月2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小某。由于原、被告二人婚前了解不够,致使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冯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据以表明原告的身份状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户口本复印件,据以表明被告的身份信息。3、结婚证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被告韩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家庭非常幸福。原告李某某诉状所诉内容不符合事实,纯属无中生有,颠倒是非。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李宣芝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2月举行婚礼,2008年10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2008年12月2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小某。近来二人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李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承担,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其所举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双方离婚的判断依据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准。原、被告于2008年10月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和约束。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吉 中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阳(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