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鲍安洪与蒋家华、蒋良明等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安洪,蒋家华,蒋良明,蒋良红,蒋良友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92号原告鲍安洪。委托代理人夏涛,镇宁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蒋家华。被告蒋良明。被告蒋良红。被告蒋良友。委托代理人蒋成华。委托代理人蒋成洪。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鲍安洪诉被告蒋家华、蒋良明、蒋良红、蒋良友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文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安洪及其代理人夏涛,被告蒋家华、蒋良明、蒋良红、蒋良友及其代理人蒋成华、蒋成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安洪诉称:原告于2013年得到政府批准危房改造后将原来的老房子重新翻修,并将厢房拆除修建围墙。被告认为原告修建围墙占了他家的通道,多次阻止原告施工。无奈之下原告申请政府及村委处理,但无果。2014年11月22日被告纠集多人强行将原告所砌围墙拆毁,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10672元。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恢复围墙原状,赔偿经济损失10672元。被告蒋家华、蒋良明、蒋良红、蒋良友辩称:原告翻修的房屋及修建的围墙侵占了集体面积和公用过道,属违章建筑,被告撤除围墙并无不当,请求驳回原告诉讼。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鲍安洪属危房改造户,2013年原告鲍安洪将旧房重新翻修,在原厢房和院坝处修建围墙,原被告双方由此引起纠纷。后经丁旗镇人民政府、郭其村委会调解未果。2014年11月22日,被告蒋家华、蒋良明、蒋良红、蒋良友以原告鲍安洪修建的房屋及所砌的围墙侵占了集体面积和公用过道为由,拆毁原告鲍安洪所砌的部分围墙及围墙大门顶水泥浇筑雨棚。2015年1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责令被告恢复围墙原状及赔偿经济损失。庭审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危房改造户名单、村委会证明、调解委员会证明、信访答复意见书、现场照片、询问笔录、房屋平面图、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其土地使用范围内改建房屋、修建围墙,且未影响被告出入通行,其行为并无不当。被告拆毁原告修建的部分围墙及围墙大门顶水泥浇筑雨棚,其行为已构成侵权,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恢复原状,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鉴于该主张与恢复原状属同一事实,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蒋家华、蒋良明、蒋良红、蒋良友将原告鲍安洪所修建的围墙及围墙大门顶水泥浇筑雨棚恢复原状(如不恢复,按当地建筑行业施工所需金额支付费用)。二、驳回原告鲍安洪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蒋家华、蒋良明、蒋良红、蒋良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卢文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香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