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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民一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王海军、李武等与陈福兵、赵大中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军,李武,陈福兵,赵大中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一初字第648号原告王海军,个体户。原告李武,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钟国强,百色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福兵。被告赵大中。原告王海军、李武诉被告陈福兵、赵大中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靖钧、人民陪审员何财记、罗绍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蒙金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海军、李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福兵、赵大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王海军、李武与被告赵大中于2013年5月29日签订百色市右江区泮水乡万亩养殖基地土石方工程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保证金100000元。进场施工半个多月后因被告原因造成工程无法继续进行,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6426.50元,现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经原、被告多次协商,被告拒绝退还原告交纳的保证金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6426.50元,退还原告保证金10000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7660元,共计274086.50元。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百色市右江区泮水乡万亩养殖基地土石方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与赵大中于2013年签订土石方工程合同;3、工程结算审批单,证明原告施工土石方工程的施工量,经结算被告尚欠41426.50元;4、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原告保证金100000元汇款至陈福兵的账户。被告陈福兵、赵大中经本院多次传唤拒不到庭,无法以其他方法向被告陈福兵、赵大中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依法于2014年10月8日在广西法制日报刊登公告向被告陈福兵、赵大中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期限至后,被告陈福兵、赵大中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辩论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福兵、赵大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视为其自动放弃法律所赋予的答辩、辩论和反驳、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29日,被告赵大中以广西建工二安公司百色万亩养殖基地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王海军、李武签订百色市右江区泮水乡万亩养殖基地土石方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百色市右江区泮水乡万亩养殖基地部分土方工程及场地平整,包括挖、填、场地内及80米范围内转运、碾压,其中填方按照甲方指定地方回填,具体施工范围以被告指定为准,工期为45天,土石方每立方5.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李武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6月4日通过自己在中国工商银行开户的账号95×××34,将100000元履约保证金汇入合同指定的账户即陈福兵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号62×××44。原告接到被告的进场施工通知后,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2013年8月3日,经原、被告结算,原告从2013年6月至同年8月施工工程量总金额为117134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75707.50元,尚欠41426.50元。后因被告的原因,致使工程无法继续施工,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支付了原告15000元,余款26426.5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以合同未能继续履行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6426.50元,退还原告保证金10000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7660元。另查明,本案被告陈福兵、赵大中不是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并未实施百色市右江区泮水乡万亩养殖基地项目,也未授权委托被告陈福兵、赵大中设立百色市右江区泮水乡万亩养殖基地项目部。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赵大中以广西建工二安公司百色万亩养殖基地项目部的名义与两原告签订合同,但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并且也未盖有该公司及项目部的印章,亦未得到该公司认可,应认定为系被告赵大中的个人行为,签订合同后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赵大中个人自行承担,故本院确认被告赵大中与两原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陈福兵与两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赵大中尚欠原告王海军、李武工程款26426.50元有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审批单及原告自认被告赵大中已经支付15000元工程款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两原告主张被告赵大中支付工程款26426.5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10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保证金是保证合同义务履行的一种担保,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现因被告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构成违约,被告应返还原告交纳的保证金,被告陈福兵作为保证金收款人,应对该行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保证金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4766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申请补偿项目及数额未经双方最终确认,现被告赵大中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实,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据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大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王海军、李武工程款26426.50元;二、被告赵大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海军、李武保证金100000元,被告陈福兵对该返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海军、李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11元,诉讼保全费10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7111元,由被告赵大中负担。上述应付款项,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靖钧人民陪审员  何财记人民陪审员  罗绍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蒙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