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二初字第00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新站区支行与张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新站区支行,张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二初字第0063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新站区支行。法定代表人:陈一春,行长。委托代理人:蒋雨萌,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勇,男,197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新站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新站区支行)与被告张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友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新站区支行委托代理人蒋雨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新站区支行诉称:2010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合同》,约定:工商银行贷给张勇32万元人民币,贷款期限为180个月,年利率为6.55%,逾期罚息每日按合同利率加收50%,张勇以其提供提供的合肥市亳州路*号晨欣园*幢**室房产设立抵押,在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连续3期或者累计6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或处置抵押物。合同签订后,工商��行向张勇发放了32万元借款,张勇截止2014年9月29日已经连续6期未履行按时偿还本息义务,截止2014年9月29日,张勇尚欠本息余额296931.06元,现原告工商银行为维护自身利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勇立即清偿贷款本金274451.59元及利息22479.47元,合计296931.06元(利息及逾期罚息计算至2014年9月29日止,年利率为6.55%,逾期罚息年利率9.825%)之后利息顺延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被告张勇承担原告工行新站区支行为催款所支付的律师费12000元;3、被告张勇以其提供的合肥市亳州路*号晨欣园*幢**室的抵押物优先清偿上述各项款项及原告工商银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张勇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8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淮河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淮河路支行)与张勇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由该行向张勇发放��款32万元,贷款期限为15年,自2010年4月8日至2025年4月8日,年利率为5.94%,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利率为上述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每月等额本息偿还借款。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张勇以其位于合肥市亳州路*号晨欣园*-**房产作为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0年4月9日,双方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工行淮河路支行取得了该房产的他项权证(房地产他证合庐字第****号),该证载明债权金额为32万元。2010年4月20日,工行淮河路支行向张勇发放贷款32万元,张勇至2014年9月29日已经连续6期未按时履行偿还本息义务,共欠借款本金274451.59元(其中到期本金18825.53元,未到期本金255626.06元),到期利息22479.47元。2013年4月11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营业部通告:原工行淮河路支行降格为二级支行,隶属于工行新站区支行管理,工行新站区支行承接工行淮河路支行对外签署的一切法律文件及其项下所有权利义务。庭审后,工行新站区支行称张勇在其向法院起诉后又偿还了部分款项,截止2015年4月9日张勇尚欠本金254854.92元,其中未到期本金247023.21元,到期本金7831.71元,尚欠利息8370.51元。2014年10月10日,工行新站区支行与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接受工行新站区支行委托指派蒋雨萌作为工行新站区支行与张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一、二审代理人。2015年3月10日,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载明购方工行新站区支行,销方单位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金额8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工行新站区支行提供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关于调整部分营业机构职能的通告》、被告身份证明、贷款申请审批表、借款合同、借款凭证、逾期表、房地产他项权证、房地产权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票据及工行新站区支行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工行淮河路支行与张勇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工行淮河路支行按约向张勇发放贷款,张勇也应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工行新站区支行承接工行淮河路支行对外签署���一切法律文件及其项下所有权利义务,现工行新站区支行主张张勇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提供证据证明,张勇既未进行抗辩也未提供证据反驳,故本院对工行新站区支行主张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鉴于工行新站区支行庭后陈述张勇在起诉后又偿还部分款项,扣除已偿还部分,截止2015年4月9日张勇尚欠本息263225.43元,故本院对工行新站区支行主张张勇偿还本息263225.43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工行新站区支行主张张勇承担本案律师费12000元,因合同中明确约定且提供了委托合同及机打发票可证实律师费的实际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张勇以位于合肥市亳州路*号晨欣园*-**房产对本息及其他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根据合同约定,工行新站区支行有权以抵押担保房产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新站区支行本金254854.92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4月9日的利息为8370.51元,之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二、被告张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新站区支行律师费12000元;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新站区支行对张勇提供用于担保的位于安徽省合肥市亳州路*号晨欣园*-**房产在本判决第一、二判项中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0元,减半收取2965元,由被告张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怀兵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史晶晶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抵押权实现的条件和方式】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