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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简阳执字第5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晋良海申请执行邹亮、陈兰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1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晋良海,邹亮,陈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简阳执字第570-1号申请执行人晋良海,男,1968年11月22出生,汉族,住简阳市。被执行人邹亮,男,197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简阳市。被执行人陈兰,女,197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简阳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简阳民初字第134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8日向二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在三日内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陈兰有汽车1辆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等有关规定,裁定如下:一、扣押被执行人陈兰汽车1辆;二、在扣押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变卖、毁损、赠与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二、扣押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扣押的,应当在扣押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扣押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扣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钟 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都大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