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商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与商守忠、罗学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商守忠,罗学伟,商孟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商初字第15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住所地:阳谷县谷山路88号。法定代表人:段海臣,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玉高,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商守忠,农民。被告:罗学伟,农民。被告:商孟军,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与被告商守忠、罗学伟、商孟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玉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守忠、罗学伟、商孟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3日,被告商守忠在我行贷款4万元,用于购饲料,贷款期限为一年,被告罗学伟、商孟军是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起两年。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还。我行请求判令被告商守忠偿还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罗学伟、商孟军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商守忠、罗学伟、商孟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8月5日,被告商守忠向原告提交《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申请农户小额贷款5万元,审批通过4万元,并提供保证人罗学伟、商孟军为其担保。2013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商守忠、罗学伟、商孟军签订了编号为370201201303852551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借款用途:购饲料。放款途径: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被告商守忠的卡号为62×××13)。用款方式: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用款。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确定。还款方式: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原告在合同上加盖印章,借款人商守忠、保证人罗学伟、商孟军均在合同上签字、按印。同日,原告出具记账凭证一份,显示:户名:商守忠。业务品种:农户小额贷款。结算账号:62×××13。可自助额度:40000元。额度到期日:2014年8月21日。贷款最后到期日:2014年8月21日。计息方式(一年期以内贷款):利随本清。正常利率上浮比:60%。超期利率上浮比:50%。被告商守忠在客户签名处签字。当日,被告商守忠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8月21日;执行利率为:9.600%;还款方式:一次性利随本清还。原告提供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清单显示,该笔借款5万元转存到被告商守忠号为62×××13的银行卡里,被告一次性支取。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商守忠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应付利息,被告罗学伟、商孟军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3、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4、原告出具的记账凭证。5、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银行借款凭证。6、被告的银行卡复印件。以上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商守忠、罗学伟、商孟军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商守忠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借款4万元,有借款合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银行借款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应对欠款40000元及应付利息承担偿还责任。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率和罚息、复利的计收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规定,故被告商守忠应支付原告相应利息。被告罗学伟、商孟军同为被告商守忠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未超过约定的二年保证期间,在被告商守忠不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被告罗学伟、商孟军作为保证人应依法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商守忠追偿的权利。被告商守忠、罗学伟、商孟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守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含期内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罗学伟、商孟军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罗学伟、商孟军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商守忠追偿的权利。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新伟人民陪审员 张素新人民陪审员 孟庆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美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