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3民初1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原告莱州市金顺元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建波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州市金顺元机械有限公司,韩建波,韩彩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民初1086号原告莱州市金顺元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沙河镇和平街。组织机构代码:79618648-7。法定代表人曲增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曲相杰,莱州市文昌路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建波,男,197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被告韩彩燕,女,1977年5月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址同上。原告莱州市金顺元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建波、韩彩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州市金顺元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相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建波、韩彩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系生产制造装载机的企业。2015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韩建波签订销售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原告)授权乙方(被告)为西藏工区的经销商,代理销售甲方生产的富凯牌装载机,合同期限为一年,自签订之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合同签订后,甲方允许乙方欠款633500元,甲方有权随时收回欠款,如终止合同,乙方要一次性付清欠款;乙方再要货时,应向甲方发书面通知,并在提货前全额支付货款;甲方为乙方提供16台样品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后续再购买原告装载机时,未全额给付货款,截止到2016年1月9日经经双方对帐,共欠原告货款654900元未付,由被告韩建波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1月26日前,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逾期付款利息。销售代理合同期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欠款,二被告均以无款为由至今未付。被告韩彩燕系被告韩建波妻子,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装载机款1288400元,二被告分别以654900元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3350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韩建波、韩彩燕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韩建波、韩彩燕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韩建波签订销售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莱州市金顺元机械有限公司,乙方韩建波,一、销售区域,甲方授权乙方作为甲方所生产的装载机在西藏地区的授权经销商。二、乙方销售代理甲方产品为富凯牌系列装载机、翻斗车(含附件及配件),具体型号以双方共同确认的供货单为准。四、合同期限,1.本合同的期限为壹年,自签订之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双方可根据本合同的约定提前终止或续期。五、购货与运货方式,1.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允许乙方欠款63.3500万元,甲方有权随时收回欠款,如甲乙双方提前终止合同,乙方要一次性付清欠款。2.乙方再需要货时,应向甲方发出书面订单,并在提供货前全额支付货款。(1)甲方装载机以出厂价格提供给乙方,乙方的销售价格自行确定。(4)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给乙方三个经销处共放16台样品车,货款不交齐,样品车归甲方。乙方全年销量须达到贰佰台以上,如不达到上述双方约定数量,甲方随时可收回,并由乙方承担费用。十、违约责任:违约方需承担另一方经济损失壹拾万元。甲方莱州市金顺元机械有限公司(加盖公章),乙方韩建波(加按手印),签订时间2015年3月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提供给被告总价为633500元的样品车16台。合同签订之后,被告韩建波于2015年4月17日购买原告装载机16台,于2015年5月20日购买原告装载机6台车,于2015年6月15日购买原告装载机7台,以上合计为29台,货款共计1166400元。被告还于2015年6月15日购买了价值为3520元的配件一宗。期间,被告韩建波付给原告部分货款,截止2015年9月29日,经双方对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54920元未付,被告韩建波承诺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之前付清所欠货款,被告韩建波给原告发出了对帐明细传真件一份。但到期后,被告韩建波未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韩建波于2016年1月9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其中载明:“欠条,截止到2016年1月9日,经双方对帐,共欠莱州市金顺元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54900元,此款于2016年1月26日前付清,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因本欠条引起的争议,由莱州市人民法院管辖。欠款人韩建波(加按手印),2016年1月9日。”之后,被告韩建波未按期付款。2016年3月2日,原告将在被告处的总价为153500元的4台装载机以147000元的价格直接销售给了徐业宝。其中2台9**型车系16台样品车中的,原价为32500元,销售给徐业宝的价格为31000元;另940型1台,价格为58500元,销售给徐业宝的价格为550000元;920型50桥1台,价格为30000元,销售给徐业宝的价格也为3000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将上述4台车辆按原值从欠款总额中扣除。其中16台样品车总值633500元,扣除2台9**型价款65000元后,被告还应再付给原告货款568500元;另2台车价款88500元从2016年1月9日欠款总额654900元中扣除后,被告还应再付给原告566400元。为证实自己的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销售代理合同1份,原告与徐业宝的协议书1份,2015年3月12日送货单2份,2015年4月17日送货单2份,2015年5月20日送货单1份,2015年6月15日送货单2份,价格明细表1份,对账单传真件1份,欠条1份,手机短信记录明细1份、光盘1份及详单1份。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和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韩建波欠款1134900元未付,其中样品车欠款568500元、购买车辆及配件欠款566400元,事实清楚。为证实自己的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销售代理合同1份,原告与徐业宝的协议书1份,2015年3月12日送货单2份,2015年4月17日送货单2份,2015年5月20日送货单1份,2015年6月15日送货单2份,价格明细表1份,对账单传真件1份,欠条1份,手机短信记录明细1份、光盘1份及详单1份。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和提供任何反驳证据,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并据以认定本案事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其中,关于样品车款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该款应自合同期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另外的欠款被告在2016年1月9日的欠条中已明确写明了付款期限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该部分款项可按双方约定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的所涉欠款均发生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二被告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二被告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韩建波、韩彩燕给付原告莱州市金顺元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134900元,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付款的同时,给付原告自2016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欠款额5685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欠款额5664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96元,减半收取8198元,由被告韩建波、韩彩燕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XX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靖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