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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民终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山西同博成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王君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同博成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王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终字第1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同博成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大庆路。法定代表人宣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向军,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君。上诉人山西同博成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2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西同博成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向军、被上诉人王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于2014年5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约定合同起始日期为2012年3月1日,合同约定的工作区域或工作地点为大同总部,被告王君月工资按3000元执行。双方发生争议前,被告王君在原告山西同博成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担任大修厂厂长,工作年限已满两年。2014年5月7日,被告王君将原告山西同博成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库存二手车拉杆拆除,原告山西同博成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因此将被告王君除名,但未办理书面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被告王君向大同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大同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原告山西同博成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被告王君自2012年3月1日起向原告山西同博成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提供劳动,双方自当日建立合法劳动关系。2014年5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确认合同起始期为2012年3月1日,即被告王君开始提供劳动之日,应当视为对之前双方劳动关系的确认,原告山西同博成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就此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足以反驳,对其主张,不予认定。原告山西同博成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单方将被告王君除名,但不能举证证实被告王君有违反公司规定,造成严重损失的事实,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侵犯了被告王君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被告王君作出相应赔偿,并为被告缴付劳动合同解除之前的社会保险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山西同博成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君支付赔偿金12000元;二、山西同博成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王君补缴2012年3月至2014年5月间未足额缴纳部分的社会保险费,具体缴付金额以保险经办机构的核算为准。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西同博成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山西同博成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其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王君私自拆除公司销售的二手装载机的拉杆配件,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定和行业惯例以及员工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规定,公司将其除名合法,不应支付任何赔偿;原判从2012年3月起为其交纳社会保险超出了被上诉人王君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君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否合法?上诉人是否因此而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君主张其自2012年3月1日起在上诉人处工作,并提交了双方2014年5月1日签署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起,可以视为上诉人确认与被上诉人王君自2012年3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王君为其公司大修厂的厂长,但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王君违反公司及行业规定及试用期违法,并无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上诉人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王君主张的缴纳社会保险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该事项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故对被上诉人王君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23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山西同博成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君支付赔偿金12000元;”二、撤销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23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山西同博成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王君补缴2012年3月至2014年5月间未足额缴纳部分的社会保险费,具体缴付金额以保险经办机构的核算为准。”三、驳回被上诉人王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西同博成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西同博成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剑峰代理审判员  马祖荡代理审判员  王利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杜彦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