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天津全华时代航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张涛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全华时代航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张涛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382号原告天津全华时代航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长青科工贸园区重庆街75号。法定代表人权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宏达,该公司人事部职员。被告张涛。原告天津全华时代航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涛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丽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宏达和被告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全华时代航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6月3日入职原告处,从事行政部门的司机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试用期为3个月,试用期内工资每月2400元,试用期后月工资为3000元,每月15日前由银行代发公司。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到原告处工作。被告工作期间经常无故旷工,且多次造成车辆违章和罚款。原告虽然在2014年7月至11月存在延期发放工资的情况,但原告是因经营困难,在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后,暂时延期发放工资,原告召开了全体员工会议,就延期发放工资的情况经全体员工表决同意并进行了公告。原告认为延期发放工资的行为履行了相关的手续,不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另,原告已足额支付了防暑降温费用。原告对仲裁部门的裁决书不服,故呈讼人民法院,要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7月至9月份延期发放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1461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度的防暑降温费51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涛辩称,被告同意仲裁裁决的结果,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津南劳人仲裁字(2015)第56号仲裁裁决书1份,以此证明双方前期的仲裁情况。2、劳动合同1份,以此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3、记账凭证和工资表1份,以此证明原告已足额向被告发放了防暑降温费。4、公告照片1份和公告内容1份,以此证明原告就延期发放工资的情况向员工进行了公告。5、原告经营困难的情况下召开的公司会议纪要1份,以此证明原告就延期发放工资的问题进行了讨论决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认可,被告认可劳动合同中本人签字,但称其签字时劳动合同的内容是空白的。对证据3有异议,记账凭证和工资表均未见过,被告认可工资表中的工资数额,但不认可其工资项目。对证据4、5不认可,被告称其没有看到过该公告内容和会议纪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本院的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称其签字时劳动合同的内容是空白的,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工资表和记账凭证,本院对记账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工资表,该工资表显示的内容基本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内容一致,故本院对工资表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5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在原告处从事行政司机工作。2014年6月3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本合同为固定期限三年,自2014年6月3日至2017年6月2日,其中试用期为三个月,月工资发放日期为每月15日,试用期工资为2400元,工资项目构成为:基本工资1680元+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加班费+保密费”。试用期过后,原告的月工资调整为3000元。2014年7月至9月,原告存在延期向被告发放工资的行为。被告实际在原告处工作至2014年9月22日。后被告申请劳动仲裁,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津南劳人仲裁字(2015)第56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7月至9月延期发放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1461元和2014年度的防暑降温费512元并驳回了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故呈讼本院,提出如上诉请。另查明,原告自2014年5月至9月每月向被告发放了防暑降温费93.8元,共计发放防暑降温费469元。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现对原告的诉请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是否应不支付被告2014年7月至9月份延期发放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1461元。经庭审查明,原告自2014年7月至9月份确系存在延期发放工资的行为。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系国家劳动部的文件规定,但新颁布的《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对于延期支付劳动报酬的,应当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定,对于原告延期支付工资的行为不再适用25%经济补偿金的处罚措施,故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延期发放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1461元。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2、原告是否应不支付被告2014年度的防暑降温费512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可知,原告在2014年已发放给被告防暑降温费469元,还差43元未支付,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度防暑降温费差额43元。综上,原告不应支付被告2014年7月至9月份延期发放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1461元;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度的防暑降温费差额4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天津全华时代航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张涛2014年7月至9月份延期发放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1461元。二、原告天津全华时代航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涛2014年度的防暑降温费差额43元。三、驳回原告天津全华时代航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和被告张涛的主张。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2元,被告承担3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丽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梓璇速录员 张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