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商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行与阮松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行,阮松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79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行。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百丈路***号。代表人:黄波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凯、裘伟伟,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松达。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行为与被告阮松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晓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裘伟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松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案件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行起诉称:2008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2008房字第13-**号《购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阮松达向原告借款560000元用于购买房产,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18日至2028年4月1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5465‰;该合同项下的贷款逾期罚息按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每月归还本息4226.63元,还款日为每月15日。还约定被告连续3期或累计6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经通知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贷款人因借款人形式追索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阮松达自愿将名下坐落于鄞州区贸城东路xx弄xx号xx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鄞房权证下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甬鄞国用(2008)第xx-xx号]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实现主债权及从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足额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至今连续多次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原告经催讨无果。请求判令:1.被告阮松达立即清偿原告贷款本金442952.61元、利息11002.61元、罚息490.92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2月26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及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3722元;2.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阮松达未答辩,亦未举证。原告中国银行江东支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述证据:《购房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房产证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中国银行零售贷款借款借据、手工提前结算还款额查询清单及逾期未还款查询清单、律师函及挂号信回执、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截至2015年2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2952.61元,利息11002.61元,罚息490.92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2372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阮松达签订的《购房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阮松达未按约还款,实属违约,故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阮松达立即归还所有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为履行上述合同,被告阮松达自愿以其名下的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贸城东路xx弄xx号xx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鄞房权证下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甬鄞国用(2008)第xx-xx号]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对上述抵押物在抵押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松达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行贷款本金442952.61元,支付利息11002.61元,罚息490.92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购房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阮松达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行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37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若被告阮松达未按约履行第一、二项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行有权就被告阮松达名下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贸城东路xx弄xx号xx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鄞房权证下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甬鄞国用(2008)第xx-xx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地产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如被告阮松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8573元,减半收取4286.5元,财产保全费2911元,合计7197.5元,由被告阮松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汪晓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赵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