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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223民初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祯诉被告玥相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互助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祯,王玥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

全文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223民初732号原告:王祯,男,汉族,1980年10月28日出生,农民。被告���王玥,男,汉族,1963年5月22日出生,农民。原告王祯诉被告王玥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祯,被告王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祯诉称,我与被告系邻居关系,1999年被告从东山乡张大湾村整体搬迁下来在我村居住。2007年我审批了宅基地准建手续,2013年我在此宅基地上修建大门时,被告在与我共同通行的巷道里堆放了大量柴草和砖块,致使我家通行严重受阻,后多次协商未果。现我起诉要求被告排除妨碍,使我门前道路能够正常通行。被告王玥辩称,1999年我们整体搬迁时,给村委会交纳了宅基地及巷道的使用费,2000年我修建现在的宅院时,门前一直堆放着草,砖是2014年还是2013年置放的忘记了,宅基地和巷道都是我自己出钱买的,我不同意让原告通行。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1、本案争议的巷道的使用权是属于被告个人的还是集体的?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围绕焦点双方依序举证。一、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提交1999年互助县塘川镇甘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的证明1份,证明此巷道是当时村委会留给大家通行的事实;2、提交甘二村村民委员会原会计甘某某成2016年3月10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当时整体搬迁时每户给村委会交纳2000元的宅基地款,巷道未收取费用,巷道是村委会留给大家共同行走的事实;3、提交照片4张,证明被告堆放杂物,不让通行的事实;4、提交互国土资(2007)宅建字第385号互助县农村村民宅基地准建证1份(持证人王祯)、持证人王国景(王祯父亲)的宅基地准建证1份,证明宅基地有合法批复。二、被告未提交证据。三、我院依职权调取的原甘二村村主任王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原会计甘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甘二村村民王延香的调查笔录1份。法庭根据当事人举证和质证,并综合全案分析后作出如下认定:1、原告提交的1999年甘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质证时被告称“一九九九年”日期写在村委会公章的上面,怀疑是先盖的公章,后写的日期,持异议,不认可。该证据虽然形式上存在瑕疵,但其证明内容与原村主任王某苛��原会计甘某某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予以认定;2、原甘二村会计甘某某2016年3月10日出具的证明1份,质证时被告称该巷道是留给同巷内的三户村民行走的,交纳的2000元款项包括宅基及巷道款,对该证明不认可。该证据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甘二村村主任王某某的证人证言、甘某某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予以认定;3、原告提交的照片4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4、原告提交的持证人王祯、持证人王国景的宅基地准建证2份,对真实性被告无异议,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予以认定。5、我院依职权调取的原甘二村村主任王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质证时原告无异议,被告称宅基地批准人不是王仓,是王玉,巷道是给现在��住的三户村民通行的,不是给大家留的,不认可;原会计甘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原告无异议,被告称该巷道是不是留给大家行走的;村民王某某的调查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以上证人证言与村委会证明相互印证,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1999年被告王玥从互助县东山乡张大湾村整体搬迁至塘川镇甘二村。甘二村村民委员会以每户2000元的价格将集体土地出让给被告等搬迁农户作为宅基地使用,并划定集体通行的巷道,本案争议的巷道也是村民集体通行巷道。2007年原告经合法审批修建宅基地一处,2013年原告在宅基地上修建大门时,原、被告发生矛盾,被告将砖等杂物置放在巷道内,致使原告无法通行。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邻里,理应和睦相处,互相提供便利,作为不动产的相���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各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案争议的巷道土地所有权属于集体成员集体所有,该巷道属于集体道路,原告王祯作为甘二村村民,且有合法的宅基地批复手续,有权在村集体道路上通行,原告王祯要求被告排除妨碍的请求应予准许。被告主张宅基地和巷道均为个人所有,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排除妨碍,将堆放在自家门口集体巷道上的砖块、柴草等杂物清理干净。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学恩审 判 员  马月英人民陪审员  魏忠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英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