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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初字第5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铺地支行与徐某、秦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铺地支行,徐某,秦某,王某,张某,武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5864号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铺地支行。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当铺地满族乡开发区加油站对过。负责人:李景福,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男,1989年1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职员,现住赤峰市松山区新城亚兴国际家园*号楼*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满族,职员,现住赤峰市松山区英金路路西粮食局兴华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徐某,男,1973年6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赤峰市松山区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赤峰市松山区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某,男,1976年11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被告:王某,男,1983年8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满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被告:张某,男,1968年3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公务员,现住赤峰市。被告:武某,男,1962年1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公务员,现住赤峰市。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铺地支行与被告徐某、秦某、王某、张某、武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铺地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被告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王某、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铺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截至2015年7月18日的利息97899.81元,本息合计297899.81元,并继续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015年7月19日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2、要求被告秦某、王某、张某、武某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0年10月22日,被告徐某与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当铺地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徐某向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当铺地信用社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0月22日至2013年8月1日,月利率9.0‰,按季度结息。被告秦某、王某、张某、武某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被告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秦某、王某、张某、武某亦未履行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徐某辩称,借款属实,但无力偿还。被告秦某辩称,被告徐某借款时因人数不够让被告秦某去凑数。该笔借款应由借款人徐某偿还,被告秦某无力偿还。被告王某辩称,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但该笔借款存在违规行为。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徐某向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当铺地信用社借款,被告秦某、王某、张某、武某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22日,被告徐某与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当铺地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0月22日至2013年8月1日,月利率9.0‰,按季度结息。同日,被告秦某、王某、张某、武某与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当铺地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当铺地信用社依约向被告徐某发放了借款。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5年7月18日,被告尚欠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当铺地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97899.81元,合计297899.81元。另查明,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当铺地信用社现已更名为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铺地支行。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某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徐某应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截至2015年7月18日的利息97899.81元及自2015年7月19日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被告秦某、王某、张某、武某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徐某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未过约定保证期限,被告秦某、王某、张某、武某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铺地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截至2015年7月18日的利息97899.81元,本息合计297899.81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自2015年7月19日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二、被告秦某、王某、张某、武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9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徐某、秦某、王某、张某、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银 磊审 判 员  刘丽娜人民陪审员  鲁志军{文书日期}书 记 员  马立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