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开民二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刘玉平与江鳞冬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平,江鳞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开民二初字第106号原告刘玉平,男,汉族,1976年10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曹昌清,赣州市潭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江鳞冬,男,汉族,1977年1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坊联,男,汉族,1969年4月8日生。原告刘玉平诉被告江鳞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小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昌清,被告江鳞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坊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平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人民币200000元,并立有借条一张,言明很快支付,但到期后,被告陆续支付40000元,尚欠16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借原告人民币16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月利率计息,息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鳞冬辩称,我是从事货车运输,2013年、2014年两年内我加柴油共欠下原告200000元油钱,经过双方对账,我写了这张借条。原告应当提供发票给我,我才会付款。我已经归还欠款54300元,目前没有还款的能力,所以中止了还款。另我并未与原告口头约定利息,已经归还的54300元是欠款本金,而不是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在原告处购买柴油所欠下的钱,被告于2014年4月1日,书写《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玉平人民币20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成本诉。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归还10000元,2014年7月8日归还8000元,2014年7月10日归还20000元,2014年8月6日归还5500元,2014年9月8日归还5400元,2014年10与9日归还5400元,共计归还543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常住人口信息和被告提交的银行汇款单、银行卡明细清单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系在原告处够买柴油,拖欠原告柴油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依法偿还。对被告已经归还54300元,因原、被告并未书面约定利息,被告辩称没有约定利息,原告又不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因此视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该笔还款54300元应当认定为偿还欠款本金,从总欠款200000元核减后,被告尚未归还的欠款本金为145700元。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4月1日起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只能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鳞冬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刘玉平欠款本金1457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息随本清);本案诉讼费170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2700元,由被告江鳞冬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小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赖晓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