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五民初字第1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原告杨国军与被告张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大连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军,张德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五民初字第1175号原告杨国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万雅梅,女,汉族(系杨国军亲属)。被告张德,58岁,住五大连池市青山镇。原告杨国军因与被告张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德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军诉称,1996年8月15日,杨国军以2800.00元的价格购买张德位于五大连池市青山镇二委的24.5平方米房屋。合同签订之日杨国军付清了全部价款。杨国军入住后,张德离开本地,至今没有音信。该房年代久远,属于危房,2010年政府给予置换到五大连池市丽都小区2号楼2单元1号地下室。现无法办理过户,故要求张德协助办理原房屋的过户手续。被告张德未答辩。杨国军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为:1、房屋所有权证1份、五大连池市房产交易所出具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1份及房屋买卖协议1份,证明张德将房屋卖给杨国军。2、五大连池市公安局证明1份,证明杨国军购买张德房屋,现张德联系不上。3、房屋置换合同1份,证明五大连池市住房保障办公室将杨国军房屋置换为丽都小区二单元半地下201室。4、证人王XX出庭证证实,十多年前杨国军买张德的房屋,房子有一间半大小,价格大约是两千元左右,杨国军一直在那住。5、证人郭XX证实,大约十五年前张德把房屋卖给杨国军,房子很破,一间左右,价格不清楚,杨国军之后一直在那住。后来房子要塌了,政府给杨国军置换了。张德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认为,杨国军提交的证据与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及关联性,故对杨国军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6年8月15日,张德将位于五大连池市青山镇二委的自有房屋以2800.00元价格卖给杨国军,双方订了房屋买卖协议,房款一次付清,张德将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交给杨国军,杨国军此后在此房居住,2010年,五大连池市住房保障办公室将杨国军居住的房屋置换为五大连池市丽都小区2单元半地下201号。杨国军和张德一直未就原房屋办理过户登记。本院认为,杨国军与张德之间房屋买卖的事实清楚,有房屋买卖协议、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及证人证言在卷佐证,双方之间房屋买卖合法有效,张德应当协助杨国军办理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杨国军办理位于五大连池市青山镇第二居民委,面积24.5平方米房屋(房产证号为德房证字第01007**号,房屋所有权人张德)的产权过户登记。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杨国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 判 长 栾良玉审 判 员 韩艳红人民陪审员 于钧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包静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