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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法民初字第00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李忠与杜爽,重庆市綦江泰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杜爽,重庆泰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庹德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00351号原告李忠,男,1957年出生。被告杜爽,男,1982年出生。被告重庆泰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大山湾58-7号,组织机构代码56162697-8。法定代表人陈冬梅,该公司经理。被告庹德明,男,1973年出生。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31号世界贸易中心52层,组织机构代码76594422-2。负责人熊军,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雨,男,1982年出生。原告李忠诉被告杜爽、重庆市泰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庹德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刘倩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2月26日,被告重庆泰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庹德明为本案被告,本院审查后,依法追加了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庹德明为本案被告。开庭前,原告李忠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以(2015)年武法民初字第00351-1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2015年3月19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爽、庹德明、重庆市泰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忠诉称,2014年12月29日上午,原告驾驶牌号为川AX**的拖拉机向武隆方向行驶,当行驶到土坎加油站路段时被被告杜爽驾驶的牌号为渝BQX**的中型货车追撞到尾部,造成原告车辆的大梁等严重受损,后原告车辆经保险单位送到武隆“时代”汽车修理厂修理,已花去修理费4300余元。因被告一直不结算修理款,现在车辆停放在修理厂仍未取出,原告只有租车进行营运,原告曾多次联系被告杜爽以解决和支付修理费未果。后经了解得知被告杜爽的车辆挂靠在被告重庆市泰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并且该公司在利宝保险公司参保。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由几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费4300元,车辆停放损失2000元,停运损失6000元,误工费3500元,大梁变损费3000元,合计18800元,以上赔偿款在交强险赔偿款中先行支付;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李忠变更诉讼请求为:1.由几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费4300元,车辆停放损失700元,停运损失4320元,误工费3500元,大梁变损费3000元,合计15820元,以上赔偿款在交强险中先行支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中赔付,仍有不足的,由几被告赔付;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李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2.租车发票、杨某某出具的证明、车辆行驶证,证明停运后的租车费为4320元;3.“时代”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证明车辆停放损失为700元;4.维修费发票、牌号为川AX**的拖拉机的购车发票,证明维修车辆系原告所有,维修费用为43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对原告李忠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杨某某出具的证明,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租车发票,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无法证明其停运损失,对车辆行驶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停车费应当以正式发票为准,不能以修理厂出具的证明为准;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杜爽未答辩。被告庹德明未答辩。被告重庆泰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书面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但是其已与被告庹德明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系被告庹德明,双方约定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庹德明承担。事故车辆已经在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且在保险期间内,应当由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其认为车辆损失费应当以保险公司定损金额确定,车辆停放损失不属于事故直接损失,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赔偿范畴,停运损失应当明确其是否具有营运资质,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大梁变损费属于车辆损失范畴内,属于重复计算。被告重庆泰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2.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渝BQX**号重型货车行驶证、庹德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庹德明。原告李忠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重庆泰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经为渝BQX**号货车在其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但是商业险并非不计免赔,如果肇事车辆全责,应当免赔20%,被告公司已经于2014年12月29日出险,并且将原告车辆损失定为4300元,定损时效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仅认可其车辆损失费4300元,其余请求均不属于该公司赔偿范围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渝BQX**号货车的保险单抄件,证明该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2.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车辆定损情况,保险公司定损时间及车辆维修期间;3.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证明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当免赔20%,并且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李忠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是认为保险公司并非于2015年1月5日对其车辆进行定损,因为当月9日汽车修理厂都还说保险公司没有对其车辆定损。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10时许,被告杜爽驾驶车牌号为渝BQX**的中型货车沿国道319由白马镇往武隆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国道3192173公里+300米时与前方由李忠驾驶的车牌号为川AX**的拖拉机追尾相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重庆市武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500232020150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杜爽驾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杜爽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车牌号为渝BQX**号的中型货车登记在被告重庆泰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庹德明作为乙方签订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合同第一条载明:“…该车挂靠在甲方进行经营,车辆产权归乙方,车辆证照所有权归甲方所有”,被告庹德明系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事故发生时,被告杜爽为该车辆实际驾驶人。2014年3月24日,被告重庆泰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根据双方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若保险车辆承担交通事故全责,保险公司应当免赔20%,2014年12月29日交通事故发生时,该保险车辆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还查明,原告李忠所驾驶的车牌号为川AX**的拖拉机于事故发生当天即被送往武隆县“时代”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2015年1月20日,该车修理完毕,一共花去修理费4300元。2015年1月10日,原告李忠从杨晓兵处租用车牌号为渝GJX**的轻型普通货车用于自己使用,租金为180元/天,直至2015年2月2日,原告共花去租金4320元。原告李忠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X**的拖拉机核定载重为1000kg,其租用的渝GJX**的轻型普通货车核定载重为1970kg。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忠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租车发票、车辆维修费发票、车辆行驶证,被告重庆泰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保险单、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提供的保险单抄件、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保险合同条款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李忠的各项损失应均系财产损失,故而应当首先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侵权人及相关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重庆泰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被告庹德明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杜爽为车辆的实际驾驶人。因原告李忠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被告重庆泰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庹德明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亦未举证证明被告杜爽与被告重庆泰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庹德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等情况,故而,本院对原告李忠要求几被告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李忠的损失,应当由实际侵权人被告杜爽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之规定,本院对原告李忠主张的损失确定如下:1.车辆损失费,原告李忠主张车辆维修费用43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及被告重庆泰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根据原告李忠提交的车辆维修费发票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提交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本院对原告李忠的该主张依法予以支持;2.车辆停放损失,原告李忠主张因几被告未付车辆维修费导致逾期提车而发生的停车费700元,本院认为,先行赔付车辆维修费并非几被告的法定义务,几被告未先行赔付车辆维修费与原告李忠逾期提车之间并无必然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原告李忠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停运租车损失,原告李忠主张因车辆损坏无法使用而租赁车辆,于2015年1月10日开始租车共花去租金4320元(180元/天×24天),本院认为,该笔损失系原告李忠因车辆损坏无法使用而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所产生的费用,依法应予支持。因原告李忠的车辆已于2015年1月20日维修完毕,其租赁车辆的必要性仅应延续至车辆维修完毕当天,租赁时长应确定为10日,且其租用车辆核定载重为1970kg,而其所有车辆核定载重仅为1000kg,对其日租金本院酌定为100元/天,故本院对该笔损失确认为1000元(100元/天×10天);4.误工费,原告李忠主张自事故发生时起到2015年2月3日提车时止因交通事故耽误工作而产生误工费3500元,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其人身并未受到伤害,主张误工费于法无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并未遭受人身损害,不存在误工情形,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因交通事故确有误工情形,故此,本院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予以采纳,对原告李忠的该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大梁变损费,原告李忠主张其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贬值30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及被告重庆泰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均辩称车辆损失费已包含该笔费用,原告的该笔损失不应当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李忠主张的大梁变损费已经被其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所包含,本院对该笔损失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忠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为53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其不对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且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应当免赔20%,根据其提供的保险合同条款,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依法予以采纳。故此,对于原告李忠的车辆损失费4300元,应当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忠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李忠1840元(2300元×80%),对于原告李忠的其余损失,应当由被告杜爽进行赔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忠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赔偿原告李忠1840元;二、由被告杜爽赔偿原告李忠车辆损失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合计1460元;三、驳回原告李忠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135元(原告李忠已预交),由被告杜爽承担25元,原告李忠承担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钱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