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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温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贵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初字第31号原告温某某,男,蒙古族,青海省人,农民。被告王某某,女,汉族,青海省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汉族,青海省人,农民。系被告王某某之母亲。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女,汉族,青海省人,农民。系被告王某某之婶母。原告温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3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一子温某。2014年7月24日,被告因家中琐事与原告母亲吵架后声称离婚,并离家出走,并将旧衣物在原告家门烧毁后扬长而去,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了;2.被告返还原告金戒指、金项链、金耳环、银手镯等首饰;3.婚生子温青源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法律规定承担抚养费。被告王某某辩称,1.同意离婚,但原告在结婚期间为表达自己的心意情愿赠送被告金耳环1对、金戒指1只、金项链1条、银手镯1对;但被告娘家为了让被告嫁得风光些,给被告陪嫁了家具1套、高级大玻璃茶几1张、男式摩托车1辆、衣物6套(其中男士衣物1套、女士衣物5套)、羊毛被告2床、羊毛褥子2条、毛毯2条、结婚时招待亲朋好友花销2.9万元。对原告索要赠予的金银首饰一说被告不予认可;2.婚生子温某要求由被告抚养,原告按法律规定承担抚养费;3.被告在结婚后的三年半时间中,先后在贵南县养护队、格桑花园等地方打工,获得现金收入共计2.4万元,其多半都花在了原告身上(用于原告考取机动车驾驶证),在此期间家中还获得了征用土地赔偿款4万元,单就被告在婚后家中所获得家庭收入在不计原告年收入的情况下为5.4万元,请求法院予以分割;4.婚后被告才知晓原告为乙肝患者,周围邻里也议论纷纷,导致被告原本在养护队所签订的一份经济来源相对稳定的工作也丢失,为了增加婚后家中经济收入,被告又到处打零工挣钱,一向是吃了上顿没下顿,不规律的饮食习惯导致自身就患有的慢性胃炎更加恶化,如今发展成了糜烂性胃溃疡,需要娘家人的经济支援来治疗,因此要求原告对被告给予经济赔偿4.5万元。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温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王某某为证明以上事实,提供书证贵南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内容为王某某,女,于2015年1月23日曾在我院内科诊断为慢性浅表性胃炎,建议住院治疗。拟证明因被告王某某四处打工,饮食不规律导致病情恶化。原告对上述证据提出在与被告结婚时被告就患有该病的意见。经审查上述证据材料,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因与本案所涉主要事实无关,故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0月7日生育一子温某。结婚时,原告为被告购置了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银手镯一对。被告家陪嫁衣物六套、羊毛被子二床、羊毛褥子二条、毛毯二条、家具一套、玻璃茶几一张及男式摩托车一辆。2014年7月,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离开原告家时,被告将金、银首饰及衣物、羊毛被子二床、羊毛褥子二条、毛毯二条带回娘家。婚生子温某现由原告温某某及其父母照顾。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任何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结为夫妻,理应相互信任、谅解,但因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原、被告双方都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婚生子温某的抚养问题,考虑到婚生子温某一直由原告温某某及其父母照顾,故本院认为由原告温某某抚养更有利于孩子成长,对婚生子温某的抚养费,考虑到被告王某某身患疾病,且无固定收入,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50元。对结婚时原告给被告购置的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银手镯一对因价值较大,且双方结婚时间较短,综合考虑理应由被告返还。被告的陪嫁物品家具一套、玻璃茶几一张及男式摩托车一辆,属其个人财产,原告应当返还。对被告王某某提出的要求分割家庭收入5.4万元及原告应当支付被告4.5万元经济赔偿的意见,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温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温某由原告温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某承担抚养费每月150元,至婚生子温青源十八周岁止。于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三、原告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某某家具一套、玻璃茶几一张及男式摩托车一辆;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温某某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及银手镯一对。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被告各半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斗  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才让拉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