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大民初字第5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北京安信瑞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李亚方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安信瑞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李亚方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5441号原告北京安信瑞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7号汉威大厦26A1-2。法定代表人张东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启霞,北京君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中彩,女,1990年8月15日出生。被告李亚方,女,1973年1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建民,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安信瑞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瑞德公司)与被告李亚方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信瑞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启霞和张中彩、被告李亚方的委托代理人赵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信瑞德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7日,李亚方拟购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西斯莱公馆3-5-1701的房屋,委托我公司进行居间,同日,安信瑞德公司促成李亚方与涉案房屋所有人柳建润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涉案房屋成交价格为300万元,根据合同法及居间服务收费的相关规定,李亚方应向我公司支付居间服务佣金66000元,支付时间是合同签订时,但是合同签订之后,李亚方未能依约支付佣金,经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李亚方支付我公司房屋买卖居间服务费66000元;2、李亚方承担所有诉讼费用。被告李亚方辩称:不同意安信瑞德公司的诉讼请求,我和安信瑞德公司没有建立法律关系,我曾经咨询过,但没有达成共识,要求法院驳回安信瑞德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安信瑞德公司主张李亚方是在其公司撮合下与涉案房屋产权人柳建润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李亚方应当向其公司支付中介费,并提交房屋买卖合同原件、案外人柳建达承诺书、身份证复印件及柳建润单身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电话录音。电话录音显示安信瑞德公司法务部林鹏鹏与李亚方谈话内容为:“李:喂?林:您好,请问是李亚方先生吗?李:你哪位?林:我是21世纪不动产法务中心,您涉嫌盗窃我们的合同,如果你不还回来,我们会报警的。李:那你报警吧!林:行吧”。李亚方对安信瑞德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其与柳建润签订的合同是从柳建润手里拿到的,格式化的文件不能证明存在法律关系,上面没有任何安信瑞德公司的签名及盖章,并提交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在庭审中,安信瑞德公司申请鉴定,鉴定内容为:“其公司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原件与李亚方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字迹、内容的一致性进行鉴定及其公司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原件和该合同书写人韩立恩及李飞宇字迹一致性进行笔迹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安信瑞德公司申请撤回该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房屋买卖合同、承诺书、单身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电话录音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安信瑞德公司主张李亚方是通过其公司居间,与案外人柳建润达成的买卖合同合同,并提交房屋买卖合同原件、案外人柳建达承诺书、身份证复印件及柳建润单身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电话录音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仅根据电话录音和房屋买卖合同无法认定安信瑞德公司与李亚方存在居间合同关系,且该公司提交的其它证据仅仅证明案外人柳建达曾受柳建润的委托找到安信瑞德公司卖房,但无法与房屋买卖合同形成证据链证明该公司的上述主张。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安信瑞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五十元,由原告北京安信瑞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青人民陪审员  孙学高人民陪审员  高新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鲍东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