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商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张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商初字第129号原告张奎,1990年8月16日,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孟洪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全权,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奎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莉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奎诉称,原告为苏CGXX**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2014年10月21日16时许,原告驾驶苏CGXX**东风本田轿车,沿徐州市元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太行路交叉路口左转弯,与由南向北步行的李新叶发生相撞的交通事故,致李新叶受伤,苏CGXX**轿车损坏。徐州云龙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认定此次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原告车辆经被告定损4060元,车辆修理后原告持相关材料至被告处索赔,被告以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为由拒赔。依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第八条规定,被告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汽车维修费406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状,提出如下答辩意见:本次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对该车辆按4S店价格定损修理费为4060元。但从事故发生情况来看,事故对方当事人李新叶应占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被告应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218元。另外,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不应承担。原告张奎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各一份,证明交警队无法认定责任。2、苏CGXX**车辆维修发票、车辆维修清单各一份,证明支出修理费4060元。3、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关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未到庭,无法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原告通过电话营销方式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CG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其中,车损险的保险金额为16659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原告同时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商业险保险单所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第十一条约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保险车辆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100%;保险车辆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保险车辆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50%;保险车辆方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2014年10月21日16时许,原告张奎驾驶苏CG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徐州市元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太行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步行的李新叶发生相撞交通事故,至李新叶受伤,苏CGXX**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公安机关通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认定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并据此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奎在徐州润东之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苏CGXX**进行了维修,产生维修费4060元。原被告经协商,原告修理事故车辆的残值为6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4060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诉讼费用是否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背保险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后,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理赔并无不当。关于被告辩称应按被保险车辆所负的事故责任进行赔偿的问题:本案交警部门虽未认定事故的责任比例,但并不影响原告向被告理赔。车辆损失险是一种损失补偿保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实际损失,而非依据其承担的赔偿责任。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是第三者责任险的基础,在车辆损失险中不应当适用。投保人购买车辆损失险的唯一目的,即是使保险事故发生后造成的财产损失能得到赔偿,而保险公司关于“按责赔付”的条款显然免除了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该条款的规定不符合保险法理及合同缔约目的,亦有违公平原则,应认定该免责条款无效,故对被告“按责赔付”的辩称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的车辆已实际进行维修,并产生维修费4060元,扣除车辆残值60元即4000元,被告应据此给予赔付。关于诉讼费用:依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相关规定,案件受理费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理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奎保险理赔款4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莉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芷瑄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