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包青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布某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布某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包青刑初字第343号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布某某某,男,蒙古族,1978年7月14日出生,大专文化。2014年8月2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青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安建国,内蒙古爱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4)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布某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布某某某及其辩护人安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布某某某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布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供认不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布某某某认罪态度好,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布某某某犯罪后,其家属积极退赃,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未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布某某某是初犯,主观恶性较小,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17日,被告人布某某某以能够为被害人范某某的外甥程某某办理进入某中学上学为由,在包头市青山区文化路某饭店骗取范某某人民币50000元,后将该款项用于做生意,并未办理入学事宜。2、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布某某某以能够为被害人王甲的孩子王某乙办理进入某中学上学为由,在包头市青山区青东路与文学道交叉口骗取被害人王甲托老乡王某丙转交的人民币45000元,后将该款项用于做生意,并未办理入学事宜。案发后被告人布某某某将赃款全部退还二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2、书证:收条,谅解书,抓捕经过,无前科证明,某中学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3、证人证言:证人高某证实被告人布某某某称能够为被害人王甲的孩子王某乙办理至某中学上学,王甲通过王某丙将用于办理孩子上学的人民币45000元于2014年7月17日交给被告人布某某某,经多次催促布某某某仍未办成该事也未退款的经过;证人王某丙证实被告人布某某某以能够为被害人范某某的外甥程某某、被害人王甲的孩子王某乙办理至某中学上学为由分别于2014年6月17日骗取范某某人民币50000元、同年7月17日骗取王甲托自己转交的人民币45000元,后经多次催促布某某某仍未办成该事的经过;证人乌日娜证实其在被告人布某某某被刑事拘留后于2014年8月29日到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退赃95000元希望得到被害人谅解的经过;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甲、范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布某某某供述与辩解;6、辨认笔录。以上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布某某某以虚构的安排被害人孩子到包头市某中学上学为由,骗取二被害人钱款共计95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布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布某某某将骗取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布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袁 敏审 判 员 齐海霞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吉 超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