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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文高民一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赵熙杰与赵堂模、张景秋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熙杰,赵堂模,张景秋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高民一初字第47号原告赵熙杰,农民。被告赵堂模,农民。被告张景秋,农民。赵熙杰与赵堂模、张景秋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赵熙杰、被告赵堂模、张景秋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被告赵堂模、张景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熙杰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原告现住因某村××号,二被告在原告老房处种菜、堆草,原告对二被告进行制止,二被告不予改正,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停止种菜,搬走柴草。被告赵堂模、张景秋辩称,原告的老房所处的宅基地已经不属于原告,村里拆旧房盖新房时给了原告新的宅基地,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因二被告在原告老房处种菜、堆草,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停止种菜,搬走柴草,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房权证(01××23号)和土地使用权证证实其对诉争土地的使用权,被告则主张村里拆旧房盖新房时给了原告新的宅基地,因此本案诉争的宅基地已不属于原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请求。本院依法对因寺桥村村委主任赵锦玺和村民赵堂模进行了询问,赵锦玺陈述当时的确给了赵熙杰新的宅基地,但是赵熙杰并未在新的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其在地基还没有建造完毕时就将该地转让给了赵堂模,赵堂模在该块土地上建造了房屋,赵熙杰旧的宅基地的房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均未收回,赵堂模陈述1998年时赵熙杰让自己在现在居住的房屋的地面上建设房屋,因为当时赵熙杰建造了部分地基,因此自己向其支付了欠款,具体数额记不清了,该房屋现在房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均登记在自己名下。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房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诉争的宅基地使用权原登记于原告赵熙杰名下,被告主张村里给了原告新的宅基地,其不再享有原宅基地的相关权利,故不同意原告要求其搬走柴草、停止种菜的请求,但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对赵锦玺和赵堂模调查询问后,仍未有证据证实其原来的房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已经废止,且无论赵熙杰对该块宅基地现在是否享有使用权,二被告对该块土地都没有使用权,即使在村里拆旧房盖新房过后赵熙杰应当将该块宅基地的使用权返还村集体,二被告的种菜、堆草行为也对赵熙杰的返还构成了侵害,故二被告应当停止在诉争的宅基地上种菜、堆草的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堂模、张景秋停止在01××23号房权证记载的土地上种菜、堆草,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堂模、张景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丛晓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