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闵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滕刑初字第31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闵某,男,1994年12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滕州市。2015年2月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一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秀娟、代理检察员刘绍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闵某驾驶鲁Dxxx**号小型娇车,沿滕州市青啤大道行驶至啤酒厂路段,与横过道路的唐某某相肇事,致唐某某死亡。经法医学鉴定,唐某某系因碰摔致颅脑损伤、胸腹部闭合伤死亡。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闵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闵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经公安人员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肇事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闵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23万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侯某某、唐某甲、龙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书,赔偿协议,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及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被告人闵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闵某犯罪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宗晓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丁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