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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中民二终字第2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市怀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辽中县残疾人联合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怀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中县残疾人联合会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中民二终字第29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怀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中县辽中镇北一路八号。法定代表人:曹纪引,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东君,男,197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中县残疾人联合会,住所地辽中县商业街30号。法定代表人:王海波,系该单位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吕兴汉,男,196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工作人员。上诉人沈阳市怀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中县残疾人联合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2014)辽民二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冬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史舒畅、代理审判员王纪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阳市怀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纪引、委托代理人刘东君,被上诉人辽中县残疾人联合会的委托代理人吕兴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沈阳市怀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经辽中县发展计划局批准同意,在辽中县辽中镇中心街以西,北三路以北(原辽中县饲料公司院内)翻建综合楼新建住宅楼,被告辽中县残疾人联合会按照2004年7月1日辽中县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的决定,由县财政拨款115万元购买该处690平方米办公楼,从2004年10月被告进驻至今,被告仅给付购楼款61万元,剩余楼款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为减少损失,在要钱无果的情况下,曾于2012年5月14日,2013年3月1日,2013年4月15日通知被告将房屋返还给原告,解除双方的买卖关系。事实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解除买卖关系,这是原告宁可让原告白白住了近10年的房屋,而采取的不得己的办法。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都能证明。而且2013年4月15日再次通知被告搬出房屋,将房屋返还给原告,其通知的宽限期已经过去,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因被告没有对双方解除买卖关系提出异议,双方的买卖关系已经实际解除,故要求被告将占用原告的房屋返还给原告,立即腾房,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被告辽中县残疾人联合会辩称:2004年7月1日经县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在原告承建的辽中县辽中镇中心街西,北三路北(原辽中饲料公司院内)新建的综合门市楼,量身定做购买了690平方米的办公楼,用于辽中县残疾人康复中心之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无障碍设计要求,每平方米为1500元,总造价为103万元,由县政府拨付,产权属国有资产,交付使用后,县财政已拨款61万元给原告,剩下的42万元已从原告应交的城市建设配套费中扣除(没有手续,县主管领导就是这样和我们单位交代的)。事过10年之久,原告到现在也没有把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等相关手续交给我们,县国有资产办多次向我单位要我们也多次向原告索要都被推托,直到现在。我们认为原告要求返还房屋是错误的,其一既然县财政欠你购买房屋款为什么不及时追要,事过十年才起诉,原告既然不承认政府所欠的房屋款是用原告的所建汇源小区的城市建设配套费中扣除的,原告可以提供在建筑汇源小区中向财政和城建局所交配套费的证明,如果提供不出来证据而且小区又经过了验收,这就证明政府把城市建设配套费这块给减免了,也就是说,县政府就购买原告所建的辽中县残疾人康复中心的款已全部结清,至于原告起诉的115万元和政府纪要所批示的103万元相差12万元,我们不清楚,所以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辽中县发展计划局批准同意,在辽中县辽中镇中心街以西,北三路以北(原辽中县饲料公司院内)翻建综合楼新建住宅楼,被告辽中县残疾人联合会按照2004年7月1日辽中县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2004)第12期的决定,由县财政拨款103万元购买该处690平方米办公楼,从2004年10月交予被告使用,县财政于2005年9月29日拨款61万元给原告,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5月14日,2013年3月1日发出的违约告知书、限期搬迁公告通知被告将房屋返还给原告,解除双方的买卖关系。2013年4月15日再次通知被告在宽限期内搬出房屋,将房屋返还给原告,但是被告没有做出回应,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占用原告的房屋返还给原告,立即腾房,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另查,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均为原告沈阳怀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向被告发出的违约告知书、限期搬迁公告等证据及被告提交的答辩意见中,双方对买卖办公楼的事实均以认可,故双方房屋买卖关系成立的事实属实。且2004年10月办公楼已交付被告使用,2005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给付了61万元购房款,被告已经实际占有使用该办公楼至今。但双方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现原告以被告只向原告交付了部分房款,剩余的房款一直不予给付为由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立即腾房,法院认为现原、被告之间的物权诉争已变成债的诉争,故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将占用原告的房屋返还给原告,立即腾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阳市怀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5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宣判后,上诉人沈阳市怀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上诉人要求腾房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土地证上载明的权利人为上诉人,原审判决上诉人败诉错误;二、原审法院混淆了合同生效要件与物权变动生效要件的本质区别;三、原审法院判决书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无权诉争已变成债的诉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1、房子是政府量身定做给我方作办公室用的,办公室是国有资产,应该是政府的;2、配套费问题,如果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其缴纳42万元配套费,政府就拨款;3、上诉人应该把土地使用证、房证、契证交给我,无条件变更到我方。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2012年5月14日,2013年3月1日,2013年4月15日违约告知书,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辽中县发展计划局文件(2004)46号;被告提供的常务会议纪要(2014)第12期,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现有证据可以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4年形成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于2004年将涉案房屋交付被上诉人占有使用至今,且上诉人自认曾收到被上诉人给付的购楼款61万元,虽然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否认双方当事人存在房屋买卖及收取被上诉人61万元为涉案房屋购房款的事实,但其在原审的起诉状中已经明确认可此事实,以其一审自认为准。鉴于双方已达成房屋买卖的合意且已经实际履行,被上诉人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系基于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现上诉人主张要求被上诉人腾退涉案房屋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购房款给付不足额的问题,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15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怀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冬代理审判员  史舒畅代理审判员  王 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颖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