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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商民初字第1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刘四云与许松梅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四云,许松梅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民初字第1515号原告刘四云,男,汉族,1973年11月4日出生,住商水县固墙镇固墙村*组,身份证号4127231973********。委托代理人王军辉,男,汉族,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松梅,女,汉族,1977年5月16日出生,住商水县固墙镇固墙村*组,身份证号4127231977********。委托代理人刘淑炎,男,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四云诉被告许松梅离婚纠纷一案,经商水县人民法院(2013)商民初字第18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原告刘四云不服,上诉至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周民终字第13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4年9月2日转魏集法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四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辉,被告许松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淑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四云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1998年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一女一子,算后方双方初期感情尚可,后被告外出打工经商,向原告隐匿自己的收入,并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双方为此经常生气,原告已两次诉至诉至商水县人民法院,两次均不准予离婚。现双方也无法共同生活,故再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两个子女,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许松梅辩称,被告愿意抚养子女或抚养一个。没有共同财产,自己并不存在过错,没有转移财产。自己在外面打工,没有做生意,因此,原告说的不是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结婚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及原、被告的子女情况。2、商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两份(2013)16-2,(2013)1851,证明原告两次诉至法院,均不准予离婚。3、商水县人民法院(2013)商民初字第16-1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法院查明的夫妻共同财产为18900元。4、广发银行的客户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再次此卡上转出53100元夫妻共同财产。5、证人王参、刘言分别出庭作证,证明夫妻感情没有和好。6、被告农业银行卡抄件,证明被告在2013年1月17日分两次取走1万元。7、2012年7月26日被告的货单,证明被告在外做生意。8、2012年3月9日农业银行的存款小票,证明被告存款6000元。9、被告邮政储蓄存折一张和银行卡(浙江)一张,证明被告隐匿财产。10、快递单据两张,证明被告转移财产。11、存折一张,证明被告在2012年12月份没有往原告父亲的折子上汇过2万元。12、原告的日记复印件三页,证明被告隐匿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没有银行的确认及其它证件相印证,应不予采信。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意见。经庭审调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陈述及辩解,依据有效证件,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自由恋爱,于1998年2月15日登记结婚,1999年2月13日生育长女刘紫薇,2001年1月4日生育长子刘子龙。庭审中,两个子女到庭陈述了自己的意见,愿意给谁父亲。婚后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已两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均不准予。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存款18900元。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个子女已满十周岁,愿意跟谁父亲的意见,本院予以认可。但被告应承担长女刘紫薇的抚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30%至成年(8475.34元×30%×3年=7627.9元)。对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存款18900元,应每人一半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刘四云与被告许松梅离婚。婚生子刘紫薇、刘子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女儿刘紫薇的抚养费7627.9元。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存款18900元,每人94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鹏飞审 判 员  朱自杰人民陪审员  苏东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