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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崆执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兰某某与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兰某某,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崆执字第945号申请执行人兰某某。被执行人余某某。申请执行人兰某某与被执行人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的(2014)崆民初字第144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兰某某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抚养孩子余某甲,带走婚前个人财产,本院已依法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因被执行人余某某外出打工,下落不明,其父余有福代为签收。申请执行人兰某某提供不出被执行人余某某具体的住址,申请执行的婚前个人财产,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可以放弃,但因被执行人余某某下落不明,孩子抚养问题无法协商。本院认为:法院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但被执行人余某某外出打工,下落不明,故本案现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及中央政法委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本院(2014)崆民初字第144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申请执行人兰某某申请抚养孩子余某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兰某某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的具体下落,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余某某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正春审判员  李孝平审判员  刘耀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小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