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1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原告樊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1189号原告:樊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映全,广元市利州区河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向传宗,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樊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31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1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无理取闹,无故夜不归家,不履行夫妻义务,故意隐瞒年龄,并提出离婚。原告多次规劝也无济于事。原告认为:被告属于骗婚骗财,为满足被告索要彩礼的要求,原告家庭多方举债,致使原告家庭生活十分困难,被告应全额退还2万彩礼及金银首饰7000元。故起诉法院要求:1、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2万元及金银首饰7000元;3、诉讼费原告承担。被告辩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同意离婚。但被告与原告结婚是出于真心,只是婚后夫妻性格不合才造成夫妻感情不合。彩礼我是收取了20000元,但被告用该钱购置了床上用品用于结婚并在婚后共同生活中支付了生活费;金银首饰价值为4500元左右是婚前原告赠与被告的不予返还。对彩礼部分的诉请应予驳回。审理查明:2014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2月原告购买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金项链一根、银镯子一副赠与被告,同月被告收取原告彩礼2万元。被告购买床上用品一套,双方互买衣物若干。2015年1月1日及1月6日双方在各自家庭按风俗置办结婚酒宴。2015年1月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随后共同生活,2015年2月19日双方争吵后被告离家不归。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一起生活不足两月,原被告双方多次发生争吵且双方都认可夫妻关系已破裂,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破裂,同意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彩礼问题,鉴于原被告双方虽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在一起生活短暂的事实,结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应予以返还。但被告用该款购买了床上用品,该物品由原告使用,且双方共同短暂生活一段时间,有一定的支出。本院酌情扣减40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彩礼16000元。金银首饰问题,因其是在双方婚前交往过程中由原告赠与被告的,不属于彩礼范围,不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樊某诉请与被告陈某解除婚姻关系,本院予以准许;但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6000元。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卫权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易国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