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2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吕伟光与王淑杰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吕伟光,王淑杰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2049号原告:吕伟光,男,汉族,1965年3月28日出生,住长春市。委托代理人:XX,吉林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淑杰,女,汉族,1959年3月19日出生,住长春市。原告吕伟光与被告王淑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强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伟光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淑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伟光诉称:原、被告因交通肇事一案已通过长春��南关区人民法院和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完毕,依据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二终字第594号判决第12页上数第1-3行可知,被告应给付原告垫付的剩余医药费24842.38元人民币(下同),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剩余医药费24842.38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淑杰未举证,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被告吕伟光驾车将原告撞伤,王淑杰诉吕伟光、长春金达峰的士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长民二终字第59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119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项下赔偿上诉人王淑杰医疗费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上诉人王淑杰护理费1029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误工费16002.90元、交通费200.00元,以上总计数额为人民币66495.94元;三、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人保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王淑杰(医疗费3088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00元)的80%即33188.42元;四、被上诉人吕伟光赔偿上诉人王淑杰鉴定费8751.00元、律师代理费5000.00元,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免赔的部分即8297.15元,以上总计数额为人民币22048.15元。”吕伟光实际垫付金额为46890.53元。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基于本案被告王淑杰与本案原告吕伟光曾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纠纷一案所产生的被告王淑杰应得到的赔偿款中包含原告吕伟光已垫付部分,被告王淑杰在后续的保险公司履行赔偿义务时可得到足额给付,故原告吕伟光先行垫付部分对于被告王淑杰而言系不当得利,其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原告吕伟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淑杰于本院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吕伟光先行垫付的费用24842.38元。案件受理费211元、保全费27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强 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盛邦 来自